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五二號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向原告申請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為簽帳消費,但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記帳款本金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簽帳單三張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記帳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記帳款本金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並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