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李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就「在常溫下固化的電熱塗料配方」訂立「技術移轉及共同生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伊已依約將作為權利金之支票四紙共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提供之配方及技術所調配之塗料,無法達到約定之發熱溫度從常溫到約攝氏三百度、使用壽命達兩萬小時以上及具備強抗濕性等效用,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即應退還權利金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六萬元(包括:權利金八十四萬元、損害賠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違約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又第一審所命給付之金額,超過一百三十四萬元本息部分,亦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協議書並未約定「須生產發熱攝氏三百度之產品」,雙方係約定由伊將「常溫固化的電熱塗料配方及技術」移轉予被上訴人,另由兩造合作開發「冬日高爾夫球運動服之溫熱裝置研製」、「電日按摩墊研製」、「浴室除霧鏡研製」等產品。所著重者乃「電塗料是否通電後可以發熱」、「產生之熱能是否可被利用」。伊交付之配方技術既可達約定效用而未違約,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則其僅支付八十四萬元之價款,即持有伊交付之技術資料,為脫免付款之責,卻訴請伊給付損害賠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及違約金三百萬元,顯屬過高;況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現金及票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違約金,亦可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云云。
原審以: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供配方製作之電熱塗料經通電後,應具有發熱效能,溫度從常溫到約攝氏三百度,且使用壽命達兩萬小時以上。惟經第一審委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實驗結果,發熱未能達到攝氏三百度,於通電三分鐘以後即有發熱溫度遞降情形,亦無法達使用壽命二萬小時之效用,更不具強抗濕性。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塗有配方塗料之磁磚,於加熱後,仍未達協議書所約定之攝氏三百度。是本件既係有關「knowhow」之化學技術移轉,被上訴人須在依協議書付款後始能取得配方,上訴人自應於配方內將其技術詳加載明,並多方配合,以利被上訴人之利用及開發。然被上訴人屢次依該配方及技術均無法成功製作符合約定效用之製品,足證上訴人所提供之配方及技術,無法達到協議書所約定之效用。上訴人雖另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測試報告,辯稱系爭塗料經加熱測試後長達三十五天仍可持續發熱,發熱溫度甚至比第一次測試之溫度高云云,但因無法知悉測試之電熱塗料是否與其配方內之記載相同,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於起訴狀中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繕本之送達,堪認於是時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解除契約。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所收權利金八十四萬元返還,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部分,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三倍之損害賠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不應准許外;其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請求權,尚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經斟酌協議之總價金為二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八十四萬元,即已取得系爭電熱塗料配方,該約定之違約金額殊嫌過高,應酌減至五十萬元為適當。綜之,上訴人所應給付者為權利金八十四萬元、違約金五十萬元共一百三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兩造所簽訂「技術移轉及共同生產協議書」第二條有關協議標的之配方、使用層次、可研發產製品等之說明中,確有塗料之發熱溫度從常溫到約三百度C、具強抗濕性及使用壽命約兩萬小時以上之約定(見一審卷八、九頁),此為系爭技術移轉協議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所移轉之塗料配方及技術,自應符合該約定之效用。雖協議書第四條合作方式中,有兩造共同開發「冬日高爾夫球運動服之溫熱裝置研製」、「電日按摩墊研製」、「浴室除霧鏡研製」等三項產品之約定,然此約定乃立基於前開塗料配方及技術依約移轉後之後續作為,尚難據此即謂系爭協議書有關配方及技術移轉之約定,祇以可製成共同開發產品之製品為已足。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曾提出抵銷抗辯,認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於簽約時開立每月十日到期面額各為七萬元之支票共二十一紙,並開立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為履約之擔保,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三百萬元違約金而供抵銷云云。惟該抗辯之內容,與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並不相符,已有未洽;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於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八十四萬元後,因上訴人之違約而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其違約責任自在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亦無容上訴人反指被上訴人違約,對之請求違約金據以抵銷之餘地。原判決縱未詳為說明指駁,仍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