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丁○○○
甲○○
乙○○
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日式木造房屋一棟(面積約五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配與其職員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玉珍 居住,該房屋因逾使用年限而殘破不堪,難以遮避風兩,周玉珍乃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書面向農民銀行申請派員勘查整修,因未獲農民銀行處理,周玉珍為顧及居家安全,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訴外人 王季莊 簽訂房屋原地改建契約,嗣周玉珍於同年月十六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續促王季莊施工完成,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該房屋業已返還農民銀行,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伊上開支出之費用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八百十六條及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按: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於原審更審時始減縮聲明如上)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玉珍自農民銀行退休後,其與農民銀行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農民銀行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致函周玉珍終止該借貸關係,且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函促周玉珍騰空搬遷,上訴人顯屬惡意占有人,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房屋之承重牆、樑柱及屋頂改為磚造水泥結構,復將面積增建為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其行為重在利供上訴人之居住使用,該改建費用即非維護保存之必要費用可比。況系爭房屋已預定辦理報廢拆除,對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且上訴人於無權占用期間擅自改建,亦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尤不得逕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九條或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其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房屋原地改建契約等件為證,惟查農民銀行對周玉珍上述存證信函之請求既未置理,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函終止其與周玉珍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周玉珍與王季莊所簽訂之房屋原地改建契約,將原木造房屋改為磚造水泥結構,面積由五二‧八九平方公尺增建為九十平方公尺,其目的顯係利供上訴人居住使用,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增訂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準無因管理」之規定,因本件情形係在該條項修正施行前發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亦無該新法之適用。其次,系爭日式木造房屋即使經上訴人鳩工增建經添附新建材後鑑定其殘存價值達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然該房屋已逾三十五年耐用年限,依法應辦理報廢拆除,並經列屬分類分期處理之舊違建,該房屋有隨時被強制拆除之可能,具見上訴人所為之整建行為對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又上訴人係於農民銀行(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終止與周玉珍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後以自己材料加以修繕整建,屬侵權行為之惡意占有人,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即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受保護,尤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再上訴人上開整建系爭房屋並非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行為,性質上屬供己利用便利所為之改良行為,要與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所謂之必要費用不相當,更不得本於該條之規定請求其支出之上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八百十六條及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房屋殘存價值計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債編第一百七十七條,固未如修正後之第二項增設有「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得準用同條第一項「未盡義務人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本人請求其所得之利益,且該準無因管理人明知他人之事務而以自己之利益為管理,如屬惡意之不法管理,衡諸誠信原則,亦不得逕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惟該準無因管理人若為惡意占有人,其因保存占有物不可欠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仍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對本人請求償還,此觀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規定甚明。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不法管理之惡意占有人,鳩工整建系爭房屋經添附新建材並增建面積後其殘存價值達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元,竟又謂上訴人上述整建僅屬改良房屋之行為而非保存該房屋所必要之支出,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顯然忽略該「改良費用」之中在系爭房屋原面積範圍內者似仍含有其「必要費用」在內。果爾,則能否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整建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非無疑。本件上開整建後之房屋殘值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元,其中因保存系爭房屋在客觀不可或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究有若干?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因其整建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一節,曾於原審一再主張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自三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止已達四十二年之久,且於七十四年早逾使用年限後仍與農民銀行簽訂租約,若謂被上訴人有收回報廢之擬議,叫人如何能信?」、「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就系爭房屋在八十一年仍與農民銀行簽訂租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縱然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但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一之記載,終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而其收取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為三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再依被上證二之記載,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點交結果為屋內已騰空、鑰匙三式七只及房屋現狀交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接管,更足證系爭整建之房屋確已交付被上訴人接管,並於終止租約前獲有租金利益……」各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五四頁及更㈠字卷六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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