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訴人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乙○○持股九百股、丁○○一千二百股,訴外人 賴吳和子 一千三百股, 劉新圖 、張玉蕋各八百股,以乙○○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戊○○明知伊原登記之股東印鑑並未遺失,竟與訴外人 劉新園 、 劉新山 、 劉林圓 、 劉林玉葉 偽稱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遺失,登報聲明作廢,另偽造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申請主管機關變更印鑑,並偽填股份讓渡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股份移轉登記,將伊持有之股份移轉於其名下。嗣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上開股份移轉與被上訴人丙○○,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再將之移轉與被上訴人甲○○,均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原依侵權行為, 嗣改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丙○○、甲○○為被告,及本於代位權,求為命甲○○就其持有之華菱公司二千一百股,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丙○○名義,再由丙○○將之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戊○○名義,再由戊○○將之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其中九百股為乙○○、一千二百股為丁○○名義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華菱公司辦理上開塗銷及變更登記之訴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乙○○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嗣經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會議決議:乙○○等股東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其原印章後,依法申辦變更登記。因上訴人稱其印章遺失,始由公司代為登報作廢。至股權轉讓,係訴外人 胡利男 親書股權讓渡書一批,由上訴人蓋章後,經公司委託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以讓渡書不合程式,方改為股權轉讓同意書,辦妥變更登記,伊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戊○○已合法將系爭股份轉讓與丙○○,丙○○復將之移轉予甲○○,均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丙○○、甲○○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追加原非被告之丙○○、甲○○為被告,請求甲○○就其持有華菱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丙○○名義,丙○○再將之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戊○○名義等情,核係對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追加,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三人均表示不同意,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戊○○於七十年三月五日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自上訴人取得上開股份時,即已受不當利益,上訴人對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斯時發生上訴人即得行使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七十年四月十八日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年度全字第九五二號裁定准許,並於同月三十日以民執七十全已一○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執行假處分,該假處分之執行效力一直存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因假處分而中斷,且無重行起算之問題云云。惟查執行法院依上開第一六七七五號函知第三人華菱公司略以債務人戊○○所持該公司股份在五千股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函於七十年五月四日送達華菱公司,而台北地院七十年度全字第九五二號假處分裁定亦於七十年五月七日送達戊○○,堪認該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因上開假處分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亦因該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戊○○以時效相抗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有無追加,以及其追加應否准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如認該追加之新訴,不備追加之要件而不應准許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審認上訴人追加丙○○、甲○○為被告部分,為該二人及被上訴人戊○○所不同意,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惟未以裁定駁回之意以判決駁回該追加之訴,自有違誤。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原審既認台北地院七十年度全字第九五二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該院於七十年五月四日函知華菱公司禁止戊○○就其所持該公司股份在五千股範圍內為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同月七日送達該裁定等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消滅時效已因開始執行而中斷。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假處分之執行,以其標的脫離假處分之處置為程序之終結。上訴人亦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尚未終止等語(原審更二卷第一二九頁),原審疏未注意調查,遽認該假處分經執行法院執行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