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下旬止,在台東市○○街○○○巷○弄○號五樓,先後多次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千至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樹」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㈠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東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及同市○○街○○○號 翁坤添 住處內,先後十餘次以每包毛重一‧八公克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與翁坤添施用。(販毒所得以十次、每包一萬五千元計算,共計十五萬元)。 嗣翁坤添 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因意圖將其向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販賣與 林家川 ,而在台東市○○路原住民紀念館旁與林家川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淨重零點二八公克之海洛因一小包(已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翁坤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判決沒收銷燬確定)。㈡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止,連續十餘次在台東市○○路台灣糖業公司台東糖廠附近,以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予 陳真義 (販毒所得以十次、每包二千元計算,共計二萬元)。㈢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左右,連續三次在台東市○○路台東糖廠附近,一次以二千元,兩次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各一小包予 林靜儀 施用,販毒所得共八千元。(上訴人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翁坤添、陳真義、林靜儀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供出上情,經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指揮司法警察在台東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毛重九‧九公克)。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共計十七萬八千元等。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翁坤添、陳真義、林靜儀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翁坤添、陳真義自宅電話號碼(000)000000或二二五0八三號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足證其二人於前述交易毒品之期間內曾與上訴人使用之電話聯繫多次。而翁坤添、陳真義、林靜儀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亦分別有該三人之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記載其三人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在卷可考。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亦承認其向「阿樹」購買海洛因,每次買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復論述上訴人主張在警訊遭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又上訴人販賣毒品次數頗多,所得金額不小,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翁坤添、陳真義、林靜儀三人前後供述向上訴人買入毒品之次數、價格雖略有出入,應以渠等在警訊或偵查之初供較為清楚明確或當時記憶較為清晰可信,說明取捨之理由;及上訴人販賣毒品予翁坤添部分,以 翁某 所供最低次數十次、每次一萬五千元合計犯罪所得十五萬元為最有利於上訴人,販賣予陳真義、林靜儀部分分別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十次、每次二千元合計為二萬元,或第一次購買二千元、第二、三次均購買三千元合計八千元計算犯罪所得等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辯係林家川挾嫌誣陷,及翁坤添係以石頭換海洛因、或伊係幫翁某調貨等語,為飾詞卸責;翁坤添所稱上訴人係幫伊購買毒品或送 伊施 用各情,係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及 陳文嘆 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與陳真義聯繫。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其中陳真義、林靜儀、 林忠榮 等人經傳、拘不到; 林花慈 、陳文嘆已在偵、審中供述在卷,均核無再予傳證之必要。至證人 朱衍富詹天仁曾龍山林永福林進明 等人陳述,因事隔已久,已記不得當時所為何事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數次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另查上訴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並審酌上訴人連續販賣海洛因多次圖牟利,擴散毒品來源,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至巨,且犯後百般狡飾,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十七萬八千元,依法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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