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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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後上訴人之車將被害人 林伯懋 機車往前推行七公尺餘,換算車速為時速二十五公里,縱依原判決認定之推進距離為十五‧0八六公尺計算,換算車速亦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況原判決認定之推行距離亦有錯誤,因兩車碰撞地點算至大貨車左後車輪為七‧七公尺,加上左後車輪至車頭長五‧九公尺共為十三‧六公尺,換算車速更遠低於時速四十公里。本件車禍肇事之因並非上訴人未減速慢行,實係當時天雨路滑,被害人又突然闖紅燈,自上訴人不易察覺之角度衝出所致。㈡、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但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發現被害人突自右側中興路衝出,立即按喇叭和踩煞車,並向左閃避,旋因對向又有來車而不得不將方向盤再向右轉等瞬間之緊急措施,當此之時,依理上訴人確實無從記憶當時之車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由「碰撞後,仍向前行駛約十五‧0八六公尺」,即可推知「顯見被告(上訴人)行經天雨潮濕之路面及施工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之結論,故其推論顯不可採。㈢、本件肇事現場有施工部分為中央路四段之安全島,該安全島距離中央路四段與中興路之丁字型路口約有一、二十公尺之距離,上訴人之車煞停後,仍停於該安全島前,是以卷證言,上訴人尚未行經道路修理路段。㈣、被害人係「突然」快速闖越紅燈自中興路衝出,此為上訴人所不能注意及預見,上訴人並無過失。㈤、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㈥、上訴人縱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但就一般而言,欠缺此一輕微注意義務,未必致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㈦、上訴人自案發後即不斷與被害人家屬接洽,履行道義義務,因被害人家屬反覆不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與卷證不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之供述,證人 許景添 於原審更審前之證言,卷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據上訴人於警察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車時速「約四十公里」、「四十公里」。另依卷附照片,肇事路口確屬道路施工路段;上訴人亦稱:肇事地點附近正施工中;證人許景添復供證:「當時那邊也有施工」、「當時那邊有在修理,在拓寬……安全島在做」,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於雨天駕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又依卷附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後,並將機車往前推行,二車碰撞地點(碎片掉落處)距大貨車左後車尾部之距離七‧七公尺,加計大貨車車身長七‧三八六公尺,共為十五‧0八六公尺,縱依上訴意旨爭執之十三‧六公尺,換算車速亦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已逾越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四十公里以下,原審據此說明「顯見被告行經天雨潮濕之路面及施工路段,並未減速慢行」,其推論亦非無據。上訴意旨㈠,以其並無過失,且扣除車長,徒以碎片至大貨車尾部之距離為七‧七公尺,據以換算車速(按本件既係大貨車左前車頭撞及機車,並將機車往前推行,則計算大貨車車速自應以碎片掉落地點至大貨車左前車頭之距離為計算之標準);上訴意旨㈡,以其當時對車速無法記憶,並指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於雨天駕車行經施工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之說明並不可採;上訴意旨㈢,則徒以施工部分為中央路四段之安全島,該安全島距路口約有一、二十公尺,指其當時尚未行經道路修理路段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促使汽車駕駛人隨時警戒前方,防止危險之發生。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則其駕車行經路口,自有他人可能隨時自路口衝出闖入其車前之預見可能。原判決對此並已依憑卷附現場圖,詳為說明上訴人如何之有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斷,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徒執係被害人突然闖越紅燈自中興路口衝出,非其所能預見及注意云云,亦係以個人主觀意見,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㈢、信賴原則,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方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雨天行經施工路段之路口,復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又奚得主張信賴原則,藉以免責。㈣、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被害人又因本件事故肇致頭部挫傷、血腫,因顱內出血死亡,則原判決論斷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與經驗法則無違。㈤上訴人已自承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之子 林敬宗 亦稱雙方尚未和解,原判決據此說明「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無所謂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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