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三二六七、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 黃郁智 (外號 黑松 ,化名 張武雄 )係宜蘭縣○○鄉○○路東北遙控模型玩具店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初,與上訴人甲○○(外號 阿坤 )共同謀議經營地下錢莊,旋在報紙刊登五五二五七一電話廣告,擬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洪有河 與友 陳南洲 欲開設遊藝場缺錢急迫,乃由洪有河依廣告電召黃、林二人前○○○鎮○○路租處,由陳南洲出面,以十天為期,利息一期二萬五千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百以上)先扣為條件,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陳南洲並交付發票人 賴清琴 ,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金額二十五萬元,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帳戶,票號為八五一八三四號之支票一紙質押(係洪有河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向其兄 洪有梁 所竊得,其所涉之竊盜罪,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事前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南洲),另在黃、林二人交付之一二六一○七號空白本票,簽立金錢十二萬五千元,由洪有河背書交付(另陳南洲被迫亦列其母 王綢冬 為發票人,父 陳德茂 為背書人)(黃、林所犯重利部分已判刑確定,發監執行中)。黃、林二人離去後查悉該支票業遭掛失止付,旋折返向洪、陳二人取回九萬四千元(另六千元洪有河借友 鈕天福 及供己花用),黃郁智責問止付緣由,陳南洲以母交付搪塞,四人旋同○○○鄉○○○路向陳母即王綢冬查問未果,黃、林二人意圖不法所有乃以車將洪、陳二人載至冬山鄉順安村郊區,並電召不知情之 林文堂 (甲○○之弟)前來助勢,以彼等使用空頭支票施詐為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恫嚇逼令交付身分證及簽立本票,要求十日內各賠給十萬元,否則將叫地下錢莊黑道份子對付,二人懼而被迫當場簽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屆期之一二六一○八、一二六一○九號十萬元本票各一紙(洪有河被迫以其父 洪坤庚 為發票人)並交出身分證,始獲釋回。一週後黃郁智另以陳南洲以空頭支票騙其二十五萬元為詞,多次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及不詳姓名之人或獨自一人,出示本票向王綢冬索款,並恫嚇稱:倘王綢冬不代其子陳南洲清償,將告陳南洲竊取他人支票,致 王女 心生畏懼,乃不得已答應黃郁智等人賠付二十萬元,並先付十二萬元,且簽立一二六一二○號八萬元本票一紙,嗣再付三萬元,黃郁智始將該八萬元本票返還王女,餘五萬元則依黃郁智所要求向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電視機一台交付黃郁智抵償。黃郁智取得電視機後立即以四萬餘元出售變現,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黃郁智在店內召友 賴弘偉 ,交給洪有河身分證及本票,告稱洪某欠債不還,常在遊藝場出現,囑代尋找,賴弘偉即與同行之友 林文國 (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營服役)、 王志瑞 (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營服役)、(以上三人均業經一審以同案判處罪刑確定)。 邱志淵 (係現役軍人,另由陸軍第六軍團軍法組偵辦)、 黃志強 (係現役軍人、業經檢察官另函送國防部軍法局偵辦)五人共駕車,於次晨一時許○○○鎮○○路來來遊藝場將之尋獲叫出,由賴弘偉帶來鋁棒一支又擅自以預藏之以仿可特廠手槍製造的玩具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乙把(係賴某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宜蘭市所購,並於同年七月間在住處自行改造使具有殺傷力,內有子彈一顆無殺傷力)將洪有河強押上車且以外套覆頭,嗣即聯繫黃郁智與上訴人携開山刀二支、西瓜刀一支、無線對講機二台前來在長宏加油站會合,上訴人導引至其父 林榮華 所有○○○鄉○○村○○路○○○號空屋處予以拘禁,出示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相威脅而後先由黃郁智、賴弘偉、王志瑞、邱志淵、黃志強輪流毆打,致其受左前胸部鈍挫腫脹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洪有河當庭撤回告訴),繼黃郁智、上訴人則以利息累積,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恫令洪有河向家人索錢清償,否則將不讓其離開,清晨四時許又將之帶○○○鄉○○路一之八號空屋,令以行動電話與洪父洪坤庚聯絡取款,復因需待次日週一始能開戶匯款,又將之帶回原處,以無線電對講機連絡輪流看守,黃、林二人先後離開於下午四時許經警據報前往查獲在場之賴弘偉、林文國、邱志淵三人,並從邱志淵身上搜扣得賴弘偉所交付之上揭改造手槍一支,另扣得賴弘偉所有之鋁棒一支及黃郁智所有開山刀二支,西瓜刀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既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而共犯黃郁智對於自陳南洲之母王綢冬處取得十五萬元及電視機一台之事,於偵查中供稱:「現金十五萬元及一台電視,都是我拿走,林( 文龍 )沒有參與。」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卷第一二四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對於黃郁智自王綢冬處收取之款項及電視機,究竟如何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遽謂上訴人此部分係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另陳南洲被迫亦列其母王綢冬為發票人,父陳德茂為背書人;及洪有河被迫以其父洪坤庚為發票人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另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事關法律之適用,殊有說明之必要。況此部分事實,起訴書內亦有記載,原判決未予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具牽連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恐嚇取財罪,依法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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