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一六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黃敏榮杜岱臨 仲介 劉宏晉何小棟 購買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小棟,信託登記於 謝坤龍 名下),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分屬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前棟屋主)、邱 劉貴華 (後棟屋主)。因該建物之拆遷問題未能妥善解決,黃敏榮、杜岱臨為貪求高額仲介金,決定不循法律途徑,自行僱工拆除,仍與黃敏榮、杜岱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早上指揮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約三十人拆除前棟房屋,並因擅自搬移後棟房屋之承租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存放於屋內之燈具等物品,而造成該燈具等物品遭損壞之結果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告訴人 秦正榮 於警訊固指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在案發現場有一自稱「王」姓男子,率同二、三十名年輕人,將其公司倉庫內物品搬出屋外,該「王」姓男子在場負責指揮搬移拆除建物之監工。然其同時亦稱現場另有上訴人亦是拆屋監工,整個拆除過程都由該「王」姓男子與上訴人負責監督指揮等語,此與其嗣於審判中指上訴人在場指揮拆屋之語,並無矛盾情形,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係以告訴人秦正榮、 邱劉貴華 之指述與警員 黃一 高於審判中之供證,認案發當時上訴人確在現場負責指揮拆屋事宜,並於共同被告劉宏晉無罪部分,說明黃敏榮、杜岱臨係本件拆屋主謀之心證理由甚詳,則其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係與其二人為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至現場負責指揮拆屋,亦無理由不備可指。證人 羅宗熹 於警訊證稱本案建物係黃敏榮、杜岱臨率人拆除之語,雖未提及上訴人亦參與其事。然原判決係以該項證言,資為認定黃、杜二人為本件拆屋主謀之心證理由之一,此於上訴人而言,非屬有利之證據,其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尚非違法。黃敏榮、杜岱臨於警訊雖均否認涉犯本件毀損建物犯行,但原判決已綜合卷證,說明其認定彼二人與上訴人於本件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上訴人在現場指揮拆屋之心證理由,則該黃、杜二人所為否認之詞,要屬圖卸刑責,而無足採,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雖不無微瑕,然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成立尚無影響,要難執此指為違法。邱劉貴華於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法官訊以「上訴人是否指揮拆屋?」時,供稱上訴人係站在水溝旁將外面堵住……等語,並非否認上訴人有在場指揮拆屋之事實,此由其嗣於原審仍堅稱上訴人確在場指揮拆屋事宜,益足證其於一審所為前開供述無誤,則原審未調取該次庭訊錄音帶,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情形。又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指揮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之前棟房屋(屋主為台北市廣西同鄉會)等情,理由內亦係就上訴人毀壞該前棟房屋為論斷,並說明該門牌號碼後棟房屋(屋主為邱劉貴華)非上訴人所拆除,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並無矛盾。且該門牌前棟房屋原係 鄧家彥 (曾任台北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所有, 嗣鄧某 亡故,台北市廣西同鄉會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該會將之出租予 張林翠磐 等情,已經證人即該同鄉會總幹事 易濟 忠於警訊供證無訛,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判決因之認台北市廣西同鄉會係上開門牌前棟房屋之屋主,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又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所提仍不影響原判決主旨之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幕後企業有限公司存放於後棟房屋內之燈具等物品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該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毀壞建築物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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