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中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芳洋 變更為席中珍,業據席中珍在原審於原審判決前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原判決仍將其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蔡芳洋」,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之一、七之八、七之九、七之十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新第我的家」編號第四十三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萬元,伊已依約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惟被上訴人於銷售當時,隱瞞其夾層為非法之事實,以廣告大肆宣傳買一層可以用二層之流行創意屋,且於廣告圖中為上層、下層之室內裝潢建議圖示,謂系爭房屋為挑高空間可作夾層設計而吸引伊購買,致伊陷於錯誤以為該房屋可合法施作夾層利用而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詎嗣後得知被上訴人所稱之夾層設計係屬非法,有隨時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足認其於銷售當時有欺瞞伊情事,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伊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伊上開已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夾層之設計,廣告及建議圖說並非契約內容,室內上下層預留水電管線,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且縱上訴人施作夾層亦無被拆除之危險。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法解除,上訴人不能就已解除之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再為解除契約。如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將使挑高房屋責任,全由伊負擔,顯失公平,上訴人僅得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依約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當時,於廣告中大肆宣傳買一層可以用二層之流行創意屋,且於廣告圖中為上層、下層之室內裝潢建議圖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該房屋可合法施作夾層利用因而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嗣後得知被上訴人所稱之夾層設計係屬非法,有隨時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而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買賣夾層屋之約定及系爭房屋有瑕疵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售屋之報紙廣告載明:一層空間,多層利用,並於廣告海報中為上層、下層之室內裝潢建議圖示,該圖上層並繪有客廳乙間,臥室三間,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兩造於買賣契約並無以夾層屋為買賣標的之約定,又契約附件一樓平面圖加註「本圖僅供參考,正確圖說應以政府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並蓋有上訴人印章,以示審閱知悉,室內裝潢建議圖亦註明「隔間僅做參考」,另廣告圖說之用辭亦僅記載「一層空間多層利用,挑空空間,可運用裝潢巧思,讓空間更有變化」等語,由此觀之,足認上訴人可明確知悉室內裝潢之多層利用,並非買賣之標的,且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此廣告內容純屬建議,而非買賣契約內容。且兩造在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復對契約內容一一審認無訛,其於簽約時既未表明上開廣告內容即為契約內容,亦未對該契約內容為保留、加註或質疑,自難認為廣告內容乃契約內容之一部。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明定買賣標的房屋面積為十九點四坪,並不包括室內裝潢之夾層面積,足見上開廣告內容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殆無疑義。上訴人對契約內容未為任何質疑、保留,則其並無陷於系爭房屋為夾層屋之錯誤而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情事,足堪認定。而系爭房屋兩造未約定具夾層屋效用為其契約之內容,則縱該屋嗣後未能承作為夾層屋,仍無喪失或減損該房屋之效用,自無瑕疵可言。又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房屋,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交付之價金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查兩造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並無買賣夾層之約定,且上訴人已明確知悉室內裝潢可為多層利用,但並無以夾層作為買賣之標的,被上訴人所作廣告之內容純屬建議,而非買賣契約內容,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