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施德民
即豐德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相對人 劉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6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83,71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高雄縣政府勞資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
06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6日府勞資字第0950279648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第2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4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成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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