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乙○○比劃手槍手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恫嚇乙○○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1份可參,素行應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對乙○○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原因乃起於前經乙○○徒手掌摑被告臉頰,其犯罪動機並非至為兇惡,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