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梁淑惠
被 告 劉俐慧
黃昌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
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
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俐慧與被告黃昌耀為夫妻關係,劉俐慧於
民國107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有朋友在開發土地,如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予劉俐慧投資,保證1年可以
獲利50%,原告便以先前出借與劉俐慧之債權100萬元作價
,另分別於107年5月10日、5月14日、5月21日交付150
萬元、60萬元、80萬元之現金予劉俐慧,共交付390萬元予
劉俐慧,劉俐慧則允諾1年投資期限屆至,即可返還本金及
獲利共585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由黃昌耀所簽發票面金額共
585萬元之3張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為保
證。詎劉俐慧迄今仍未還款,嗣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
竟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催
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俐慧清
償借款,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昌耀給付票款,被告間
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劉俐慧向原告借款390萬元是事實,但因後
續投資失利,所以無法返還借款;被告黃昌耀確實有簽發票
面金額共計585萬元之系爭支票,其中包含390萬元之借款
本金以及允諾要給原告之利息保障,被告2人均有誠意要還
原告錢,但是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劉俐慧約定之自原告投資後1年可以保證獲利50%,而原
告最後係於107年5月21日交付投資款予劉俐慧,則清償
日應為108年5月21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
、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俐慧給付58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黃昌耀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
票款之責。又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0
8年5月10日、5月14日、5月21日,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昌耀給付票款585萬元
,及自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
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
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
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劉俐慧及黃昌耀分別本
於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給付585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4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
├─┼─────┼──────┼─────┼───────┼───────┤
│1│KA0000000│第一銀行│375萬元│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0日│
│││大溪分行│││`│
├─┼─────┼──────┼─────┼───────┼───────┤
│2│KA0000000│第一銀行│90萬元│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
│││大溪分行││││
├─┼─────┼──────┼─────┼───────┼───────┤
│3│KA0000000│第一銀行│120萬元│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
│││大溪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