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集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4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詹秋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上述貸款自96年11月4日後即滯延未繳,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30,46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起訴請求清償,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被告甲○○於94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6年,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5年10月3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45%,目前年息
4.005%,逾期時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目前年息5.005%,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39,531元及利息、違約金。另於94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辦故宮之友VISA國際信用卡正卡,並同時申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詹秋蘋附卡乙張經審核同意給予共用額度150,000元,額度期限3年,期間得循環動用信用額度,並約定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息,被告甲○○自96年12月1日結帳應繳金額為146,289元,即本金143,919元、利息2,370元,亦經原告起訴請求清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在案。查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101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1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詎料被告甲○○於96年11月30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父即被告乙○○,並於96年12月13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有害於原告之前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借據、青年創業貸款
契約及借據、信用卡申請資料表及帳單、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及97年度豐簡字第37號判決為證。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債權人之撤銷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即詐害債權),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蓋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又此權利之行使,必須以訴為之,故又稱撤銷訴權。其要件有: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6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37號、97年度第97號判決附卷可稽,顯示其於96年12月13日時,負債已達88萬餘元,而被告甲○○迄今又未陳報或舉證證明其在為贈與時,尚有何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其無償贈與及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屬詐害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乙○○間之贈與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㈢次按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允許債權人得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主張,而毋需另以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而被告甲○○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甲○○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予。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