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供上開制式手槍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於民國84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長春路交岔口之「金色酒店」內,受友人 王致中 (已死亡)委託,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4支,及適用於上開制式手槍之子彈共21發,旋即先後藏放於臺北市○○○○○道鄰近景新高爾夫練習場附近某處草叢內及臺北市○○○路租屋處內,迨至84年10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8167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時,因超車糾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417號計程車之 王繼宇 發生爭執,甲○○旋即返回上開藏放處所,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之)及適用之子彈後,再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持該手槍向王繼宇前所駕駛、其時並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417號計程車射擊1發子彈而擊破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另為免訴判決確定),甲○○旋即持槍逃離現場,甲○○唯恐王致中所寄藏之槍彈為警查獲,並避免遭人恐嚇,復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13發隨身攜帶。嗣於85年1月22日經警循線於臺北市○○路○段○○巷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13發,並於翌日在上開藏放處所,起獲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手槍及子彈7發,復於同年3月27日於同處起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4支、子彈21發,並持槍、彈射擊王繼宇之車窗玻璃等情,惟辯稱:其遭查獲手槍1支後,即自動報繳槍械3支,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60
71卷第30頁、偵7522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44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王繼宇於警詢中證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內容相符(見偵7522卷第6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至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經鑑驗結果均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0發(原21發,射擊之1發已滅失),亦均為可供上開制式手槍發射使用之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85年3月8日刑鑑字第1460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2月6日刑鑑字第6680號鑑驗通知書、85年4月10日刑鑑字第21020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槍械及起獲槍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522卷第8頁、第12至14頁、第51頁、偵3344影印卷第2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85年1月22日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先查
獲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13發,翌日再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道鄰近景新高爾夫練習場附近某處草叢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手槍、子彈7發,而經警勸說其應繳交全部手槍後,遂於85年3月27日繳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偵7522卷第5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是被告既已經警查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其後被告再供認與被查獲部分分別具單純一罪關係之其餘犯罪行為,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謂其有自首報繳,應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關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彈藥之行為業於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之行為,修正生效前稱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生效後稱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之行為,修正生效前原規定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稱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生效後,改列為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稱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彈藥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乃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4支手槍、及21發子彈,各僅論以一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彈藥罪。又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4支及子彈21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就殺人未遂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80年
9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子彈1發(已擊發)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手槍及子彈20發之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判。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無故寄藏之制式手槍高達4支、子彈多達21發、於公共場所持槍、甚且於發生糾紛時動輒持槍射擊、展示以威壓恐嚇他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4支、子彈20發(另1發已射擊滅失,不予沒收),係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又查被告不僅於84年10月5日有上述持槍射擊王繼宇所駛車輛車窗之行為,復於85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蔣韻泰發生爭執,並有持槍趕人之行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亦供稱「槍拿出來一般人都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不只1次有展示手槍威嚇之行為(原審認恐嚇蔣韻泰部分,與本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至被告寄藏4支手槍,於被查獲1支手槍後之報繳3支手槍,並不符自首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上訴以其於警察查獲手槍1支後,主動報繳3支,算是自首,且坦承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吳鴻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制式手槍廠牌、型式│├──┼───────────────────────┤│一│德國HK廠P7M8型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義大利P.BERETTA廠Mod.84F-CAL.9(mm)Short/380(│││吋)AUTO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德國SIGARMS廠P228型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無彈匣)│├──┼───────────────────────┤│四│德國SIGSAUER廠P229型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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