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1日假釋出獄,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3日;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丙○○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自92年起因金錢問題時起爭執,丙○○於92年10月間,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92年11月25日、到期日93年1月25日、票面金額50000元、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一紙為擔保,然丙○○並未依約按期繳息,丁○○乃要求丙○○須再覓保證人一名以增加擔保,丙○○明知乙○○並未同意擔任其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93年1月間某日,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攤位附近倉庫內,在前述本票發票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本票,進而交還與丁○○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丁○○。同年2月2日,丁○○持前開本票前往乙○○位於上址攤位向伊催討債務時,乙○○始悉上情。
二、丙○○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故意,於9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黃昏市場內,騎乘機車故意自後衝撞乙○○,致乙○○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當日下午4時後某時,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康和安養院」,委請綽號「二哥」成年男子約同丙○○前往「康和安養院」,商談解決二人間糾紛,丙○○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故意,向乙○○恫稱:「法院見面,我要是判一天,你就要加30天還我。」、「我絕對不會放過妳,妳做土虱我絕對不會放過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另以乙○○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於92年10月間向丁○○借款2萬元後,因第三個月未能依約繳納利息,丁○○即要求其需找乙○○擔任保證人,其因而帶丁○○到乙○○攤位找乙○○,乙○○本來說不要,經過丁○○向乙○○勸說後,乙○○即表示同意,並要其代為在本票上簽名,其以乙○○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係經過乙○○授權同意,自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而9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其騎機車不小心撞到乙○○,並不是故意犯的。又乙○○所提出錄音帶內容,只是雙方平日的對話,其並沒有恐嚇乙○○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93年1月間某日,在證人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攤位附近倉庫內,以證人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所自承,並有附表之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其係經乙○○授權為辯,並舉證人甲○○為證,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且查:
1.依被告所供稱:「我帶他(即丁○○)到乙○○的攤位上,乙○○說不要,廖先生和她談,乙○○跟廖先生說好,你叫他自己簽就好。我以為這樣她有授權,所以我就簽了」云云(參見原審93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簽乙○○名字之前有無告訴她這件事情?)無。我想她不會答應。我向她說,她很兇,她說是你自己的事情。廖先生和她對話,他們如何說我不知道。廖先生說拜託,是妳先生,只有2萬元而已‧‧‧廖先生跟她說約3分鐘左右,我就站在旁邊。乙○○就說你代簽一下。廖先生說她說好,你就寫她的名字就好」等語(參見原審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甲○○所證稱:「我是坐在那裡,聽到那位先生(即丁○○)向被告說,態度很不好,拿著本票叫陳老闆(即被告),不知道要幹嘛,後來被告向洪小姐(即乙○○)說,要她幫忙簽一下,因為洪小姐剛好在殺土虱,手沾血,所以要被告幫她簽」、「老闆娘(即乙○○)在忙,那位先生(即丁○○)我不認識,向陳老闆說,要叫老闆娘簽名。陳老闆跑去找老闆娘,當時老闆娘的手髒,我有聽到她叫老闆自己簽。在攤位那裡簽的」等語(參見原審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對照以觀,被告與證人甲○○就究係由被告親自與證人乙○○商談簽發本票之事,或係由丁○○與證人乙○○商談簽發本票之事,此一重要情節,說法相互歧異,則證人甲○○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證人甲○○不過係當日前往證人乙○○攤位消費之客戶,渠何以會特別注意當日於攤位上所發生之事,且以事發當日距原審時已有1年左右之時間,被告竟能記住當日在攤位上消費客人,進而覓得證人甲○○前來作證,此情形實與常情有違。況且,倘證人甲○○有在場見聞證人乙○○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事,以乙○○於93年2月6日申告後,再於同年3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被告於93年6月10日即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是時,被告非但未曾提出此有利於己之證人,反倒自承其以證人乙○○名義簽發本票,並未得乙○○同意等語在卷(參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137號卷52頁), 益徵 甲○○當時如有在場消費,是否能證實乙○○確有上開授權,即非無疑,換言之,證人甲○○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渠有在乙○○店內消費,惟乙○○是否有授權被告代簽本票乙節,尚難遽信。
3.證人甲○○於本院經交互詰問之結果,證述:渠認識被告,但不熟,渠聽到裡面很吵,渠係客人不可能注意,有一位男子對老板說,不再信任他簽名,叫老板娘順便補簽名在本票上,渠沒有看到簽什麼東西,當時她在殺土虱,有叫老板簽上去,渠只聽到老板娘你自己簽下去就好等語(參見本院卷95至97頁),惟證人既無法證述係簽什麼東西,再對照證人於原審所證:係簽本票云云(參見原審卷165頁),及同日本院公設辯護人就證人乙○○交互詰問之結果,以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渠未與被告前去找乙○○簽名云云(參見本院卷139頁),益見證人上開所證,難以遽信。況依常情而論,證人乙○○當時縱在殺土虱,此攸關財產應給付款項予他人之重大情事,乙○○未知悉本票所載內容為何,竟會信口陳稱上詞,委實令人難信,證人甲○○上開所述,難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4.被告另辯稱:在檢察官訊問時,其以為要書面授權才算授權,始會回答檢察官說沒有經過乙○○之授權云云,然以被告為一年滿55歲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豈有不知所謂授權即係指經證人乙○○同意並委其代為簽名之意,並不以經證人乙○○之書面授權為必要,再以被告之前,即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更無不知偽造有價證券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其確有經證人乙○○授權,自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為是,豈有仍向檢察官表示未經證人乙○○授權之理,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二)原審時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乙○○未授權簽發本票,為何事後仍支付丁○○3萬元云云,然以證人乙○○係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設攤為生,倘遭被告之債權人長期前往伊攤位討債,對伊生意自有相當大之影響,參酌丁○○向證人乙○○催討之債務不過3萬元,丁○○並承諾:若證人乙○○代償該筆3萬元債務後,則被告其餘之債務均與伊無涉,此有協議書乙紙在卷可參,則證人乙○○幾經權衡後,為求攤位生意順利,並與被告其餘債務劃清界線,如附表所示本票雖非經伊同意而簽發,伊願意付款,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以此反推證人乙○○確有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再者,本院傳喚提訊丁○○到庭作證,依伊所證:我叫丙○○要 阿雪 一起擔保,他說乙○○不會寫字,我說不然你就拿回去,阿雪有答應就簽一下,後來,丙○○拿回來給我時,上面就有乙○○的簽名。我沒有與丙○○去找乙○○簽名。我有拿本票向乙○○討債,她分二次,還我三萬元,嗣被告未拿3萬元,要伊還給乙○○云云(參見本院卷139、
140頁),益見被告上開辯稱:本票代簽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有經乙○○授權同意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丁○○於本院所證:丙○○向伊借款三萬元,簽發五萬元本票,與丙○○所供稱其向丁○○借款二萬元,有所未符,惟依本件借款確有付息、乙○○嗣係代還三萬元以觀,應以被告所供稱係借二萬元為實在,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乙○○代償三萬元予丁○○後,被告雖稱有經丁○○,交付乙○○三萬元,但為乙○○所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101頁),而依被告所提收據,雖載稱丁○○有向其收取3萬元要轉給乙○○云云(參見本院卷64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否認上情在卷,被告卻有不同陳稱,證人戊○○亦證稱有借被告3萬元,三方各說各話(參見本院卷101、139、140頁),但依被告向丁○○借款,未按期清償,本票載明五萬元,實際上僅借二萬元等情以觀,丁○○如有收受該三萬元,應係雙方間之糾紛,無從推翻乙○○有代償三萬元之事實,自無礙上開偽造本票犯行認定,附此載明。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乙○○之指印並非其所捺印云云,然原審94年1月12日審理時,被告就本票、協議書表示意見時,被告即清楚表示附表所示本票上所有之文字及指印,均為其所簽寫及捺印(參見原審卷175頁、176頁),可見被告上開空口改稱云云,難以輕信。且以附表所示本票乙○○之簽名既係被告所為,該枚指印並係捺印於乙○○之姓名上,衡情當係被告於簽署乙○○之姓名時所捺印,以表示係由證人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被告事後改稱該枚指印並非其所捺印,礙難採取。再者,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戊○○,依伊到庭交互詰問結果,證人證述:被告與乙○○均有向伊,提及本票及和解情事,兩人一見面即爭吵,有借被告三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98至101頁),可見證人於被告偽造乙○○名義簽發本票時,並未在場,是伊嗣後縱有當和解人,亦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有經乙○○授權情節,則此證述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要堪認定。
二、次查:
(一)被告有於9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撞擊證人乙○○情事,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3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被告雖以其並非故意撞被害人置辯,但查:
1.證人 林清偉 於原審到庭結稱:「那天我在家裡看電視,突然聽到摩托車加油很快的聲音,之後聽到碰的聲音,我出來陽台看,被告看一下就騎走摩托車。」、「有很大的加速聲音,有聽到碰的聲音及尖叫聲音」、「(被告有無看到乙○○倒在地上?)他有回頭看一下。」、「(當時他的車子距離洪小姐多遠?)他的車子在洪小姐的前面約三公尺左右。他有回頭看一下,幾秒鐘又騎車離開。」、「(路的寬度為何,車輛可否通行?)路寬有二部計程車可以會車的空間,洪小姐倒在靠路左邊的地方。」、「(她的右邊可有空間可以讓機車或汽車通過?)機車可以,汽車可能空間不夠,沒有辦法通過」等語(參見原審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清偉雖未親眼目睹被告撞擊證人乙○○之過程,然以證人林清偉在聽聞撞擊及尖叫聲後,立即前往陽台察看,斯時即目睹乙○○倒於地上,及被告騎乘機車在乙○○倒地位置前方約3公尺左右回頭看,可見證人林清偉先前所聽見之機車加油聲、碰撞聲及尖叫聲,即係被告之機車及證人乙○○所發出,倘被告並非故意衝撞證人乙○○,其何需於衝撞前,特意加足油門。
2.參酌證人乙○○倒地位置判斷,證人乙○○之身旁既有足供一部機車可以通行之空間,衡情,若被告並非故意撞擊證人乙○○,其大可輕易由乙○○身旁經過即可,實無故意緊靠證人乙○○行駛,致不慎撞及乙○○之理。況且,以乙○○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倘被告真係不慎追撞乙○○,致伊倒地,被告自當立即停車,扶起乙○○,並詢問伊有無就醫之必要,始合於常情,豈有僅回頭看一下證人乙○○,即逕行離開之理。
3.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志文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接獲通報。在大仁街20巷有民眾需要警方的協助,我們趕往現場。到現場的時候,依照報案的地址,是20巷1號3樓,我們按電鈴,沒有人回應,之後我們回報勤務中心,到現場未發現,要離開的時候,有一位女士問我們,是否來處理報案的。不是在場的告訴人。經過在場的女士與告訴人聯絡後,告訴人才下樓」等語(參見原審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當時確實相當驚恐,甚至連警方到場處理按門鈴時,仍誤認按門鈴之人為被告而不敢應門,並係經第三人確認按門鈴之人係警察後才敢下樓,益徵證人乙○○指述係遭被告故意傷害,並非出於虛構,否則伊應不致有如此驚恐之表現,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係故意以機車撞擊乙○○無疑,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核無可採。
(二)證人乙○○所提出錄音帶一卷之內容,確為伊與被告間對談內容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在與證人乙○○之對話中,向證人乙○○表示「法院見面,我要是判一天,你就要加30天還我。」、「我絕對不會放過妳,妳做土虱我絕對不會放過妳」等語非虛。且查:
1.被告所謂「法院見面,我要是判一天,你就要加30天還我。」、「我絕對不會放過妳,妳做土虱我絕對不會放過妳」之意,即係倘證人乙○○對之提出告訴,致被告遭法院判刑,則被告將對證人乙○○之生命、身體有所不利,且使乙○○無法繼續經營土虱生意,而不利於伊財產,顯屬加害乙○○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輔以證人乙○○甫於9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遭被告故意騎乘機車自後衝撞,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與證人乙○○對談之過程中,復口出此等加害乙○○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自當足以使證人乙○○心生畏懼,甚為明灼。
2.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乙○○當時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由二人整體之對話內容觀之,當時二人多係在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是證人乙○○雖係因警方告知若要提出恐嚇告訴,需有其他證據為佐,始攜帶錄音機前往康和安養院,惟證人乙○○當時並無故意誘使被告出言恐嚇之情形,且以當時雙方係在相互數落對方之不是,口氣互不相讓,在此情況下,證人乙○○不願在氣勢上落後於被告,因而表示不害怕被告之恫嚇言詞,並不足以認定乙○○真係完全不擔心被告將對伊不利,或真認被告並無實現此等惡害之意。況以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與乙○○外,尚有綽號「二哥」者及另名不詳姓名女子,地點係在康和安養院公開場合,乙○○因認被告不可能當場對伊不利,而敢於在言語上有所衝撞,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以乙○○曾當場表示不害怕被告之恫嚇,即認被告之言詞尚未達於恐嚇之程度。從而,由客觀上觀察,被告前述之言詞已有加害證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且被告確在稍早前9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即對乙○○從事侵害其身體之行為,乙○○亦表示伊確實對被告此等言詞感到害怕,指定辯護人所辯上情,洵無可採。又證人戊○○於本院所證,亦難為被告未恐嚇之有利認定。
3.被告雖另辯稱錄音當天應非93年3月3日下午,然觀諸二人對話之內容,證人乙○○表示:「下午撞我,用摩托車撞我,爬不起來人還拉我起來」等語,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及證人吳志文證稱:乙○○於93年3月3日下午4時後,持傷單到所詢問說如何處理,並有說到被恐嚇之事,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伊向乙○○表示若要提出恐嚇告訴,需有錄音或人證,否則伊只能登載筆錄後直接送出去等語(參見原審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表示係因警方說若要提出恐嚇告訴,需有錄音或人證,始會於當日下午前往康和安養院與被告商談伊遭被告騎車撞擊之事,攜帶錄音機前往,及證人乙○○於93年3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尚在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3年12月10日
(93)耕醫病歷字第1430號函附之病歷摘錄單乙 紙可佐 等節,足見乙○○所提出前開錄音帶錄製之時間應係93年3月3日下午無疑,且時間應係在下午4時前往警局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恐嚇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恐嚇乙○○之時間,應係在93年3月3日下午4時以後,已如前述,且觀諸錄音帶譯文之內容,被告僅係對證人乙○○表示:「法院見面,我要是判一天,你就要加30天還我」,而未曾表示:「你如果敢去告我,我就殺死妳」等語,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是公訴人認被告恐嚇之時間係在9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及被告另有對證人乙○○表示「你如果敢去告我,我就殺死妳」等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3月11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3日;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上易字第2318號駁回上訴而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傷害及恐嚇罪,核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0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增加其個人之信用以向他人借款,竟冒用證人乙○○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致乙○○因遭人追償債務,受有損害,且僅因與乙○○感情生變,即故意騎乘機車衝撞乙○○,致乙○○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更為使乙○○不敢對其提出告訴,而以加害乙○○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恫嚇乙○○,手段惡劣,犯後並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取得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恐嚇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資懲儆。另說明,「按,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 王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號判例)。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因共同發票人丙○○簽名為真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該部分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是僅就偽造發票人「乙○○」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說明,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因已隨同偽造發票人「乙○○」部分之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口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採,其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62年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本件,依上所述,係被告先向證人丁○○借款二萬元,簽發自己名義本票為擔保,嗣因無力按期繳納利息,因丁○○之要求,再由被告私自偽造證人乙○○簽名署押為共同發票人,揆諸上開意旨,自未另構成詐欺罪,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恐嚇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號│├────┼────┼────┼─────┼─────┤│92.11.25│93.1.25│50000元│丙○○│CH00000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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