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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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戊○○
(現於台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7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巷口旁,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1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戊○○為逃避查緝,隨即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自有之機車上,而分別於㈡97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頂庄巷67號左側牆旁之電線桿上,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㈢97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丁○○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㈣97年4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左側牆柱上,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丙○○所有之監視器1個。得手後,戊○○將上述竊得之3個監視器鏡頭均帶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均已花用迨盡。嗣戊○○於97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光路口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0面、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等物,而得悉上開㈠犯行。爾後,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7年4月14日19時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㈡㈢㈣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紙、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刑案現場繪測圖、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遭竊之車牌0面、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持之扳手或螺絲起子,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97年4月14日19時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 程清智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該97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及警員程清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未發覺之加重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攜帶兇
器竊盜以獲利,所為共造成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財物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1796 號判決(97.05.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1265 號(97.07.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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