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歐宇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乙○○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下稱海悅假期社區)之住戶,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乙○○代理海悅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高美香 參加第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丁○○明知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綠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水公司)先行報價係因乙○○為綠水公司股東,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於上開會議進行中,在與會住戶面前當場指摘:「你們讓乙○○先開會,等一下我要挖一個大坑,你讓他(指乙○○,下同)留下來,我發現他有一個大弊端」、「像什更換防火地毯、冷氣設備、游泳池這邊,今天才要討論而已,竟然有一家綠水公司在6月18日就已經報價來了,……,我得到一個消息,綠水公司有一個股東姓卓的,也是我們社區的,大家自己去想,我打過電話的,為什麼這家公司也可以賣冷氣、也可以油漆什麼的」、「我知道是誰啦,那個卓主委(指 卓立 ),應該不是你吧!我知道姓卓的,老實講,我有電話錄音啦」、「你(指甲○○)一提到綠水,他(指乙○○)會很激動」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甲○○、丙○○係夫妻關係,與乙○○亦同為海悅假期社區內之住戶,雙方先前因社區內工程事宜已有嫌隙,於93年7月11日晚間,其3人均參與上開會議,於當日晚間約23時30分許散會後,與會之住戶陸續步出該社區E棟會議室至社區中庭之際,乙○○上前攔住丙○○,雙方再因社區事務發生口角,乙○○竟在該社區中庭內,先辱稱丙○○「豬」,再多次辱罵丙○○「你給我幹」等語,使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經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拘役50日),甲○○、丙○○一時氣憤,竟基於犯意聯絡,在該社區中庭花園內尚有 顧膺麟 、 柯銘星 、 潘信行 、 黃明旋 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共同對乙○○口出「你才是豬」、「你們全家都是豬」等語,使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乙○○公然侮辱。
三、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關於被告丁○○被訴誹謗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丁○○辯稱:93年7月11日海悅假期管理委員會會議錄
音資料早就不見,自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光碟來源有問題,內容斷斷續續,可能有被移花接木云云。
㈡查:上開會議錄音光碟,係自訴人自行以錄音筆錄音之方式
蒐證,除自訴人、被告丁○○外,卓立、甲○○、丙○○、 朱盛隆 、顧膺麟等人均為談話對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丁○○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亦無所謂非法竊錄之可言。且上開用以錄音之錄音筆經轉錄為卷附錄音光碟,該片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內容連續,並無剪接情事(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且核與證人卓立、顧膺麟證述被告丁○○確曾為事實欄一所載發言等情節相符(詳後述),雖部分發言無法辯認,然因錄音當時發言者眾,且背景聲音噪雜,惟就發言內容觀之,前後具連續性,堪認該片錄音光碟所錄得之聲音、內容並無偽造、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片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參與海悅假期社區管理
委員會93年7月11日會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於該次會議中,應該沒有說過:「等一下我要挖一個大坑,你讓他(指乙○○)留下來,我發現他有一個大弊端」、「你(指甲○○)一提到綠水,他(指乙○○)會很激動」等語,其發言質疑的對象是廠商及社區總幹事(即朱盛隆),並非針對自訴人,其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云云。㈡按當事人除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就下列卷附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依法就全卷證據進行辯論,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上揭誹謗罪部分,業據自訴人之指述在卷,核與證人卓立、顧膺麟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0至224頁),並有海悅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1日會議錄音光碟,且該錄音光碟可佐稽,該錄音光碟並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經製成錄音譯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雖為上揭辯解,惟查,⒈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在海悅假期社區管理員會會議中,向與會住戶公然指摘:「你們讓乙○○先開會,等一下我要挖一個大坑,你讓他(指乙○○,下同)留下來,我發現他有一個大弊端」、「像什更換防火地毯、冷氣設備、游泳池這邊,今天才要討論而已,竟然有一家綠水公司在6月18日就已經報價來了,……,我得到一個消息,綠水公司有一個股東姓卓的,也是我們社區的,大家自己去想,我打過電話的,為什麼這家公司也可以賣冷氣、也可以油漆什麼的」、「我知道是誰啦,那個卓主委(指卓立),應該不是你吧!我知道姓卓的,老實講,我有電話錄音啦」、「你(指甲○○)一提到綠水,他(指乙○○)會很激動」等事項,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並經目擊證人卓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他們在爭吵時,丁○○一直說不讓乙○○(即自訴人)離開,丁○○說他有發現弊端」、「丁○○說他有查到關於綠水公司的事情,他說乙○○跟綠水公司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另證人顧膺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丁○○說有弊案要讓乙○○跳進來」、「 戴俊榮 當時是講說我們不能讓乙○○先生走,我們有個弊案要檢舉等話語,丁○○就是講說一件綠水公司的案件,為何沒有經過比價,就成案,他們當時懷疑乙○○是有股份,沒有經過大家就是管理委員會的同意就讓這個案子通過」、「丁○○意思是說乙○○在綠水公司有股份,他有電話錄音可以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至223頁),且有該次會議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堪認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行為。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具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及行為,即應由被告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證明之,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⒊查自訴人於93年7月11日代理海悅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高美香出席委員常會,以及自訴人從未擔任綠水公司股東等事實,除據自訴人 陳明 外,並經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卓立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21頁),且有綠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1頁),是由上開事實均無可認有被告所指:綠水公司未經提案討論即先行報價係因自訴人為綠水公司股東等情。而自訴人為綠水公司股東乙節不具真實性,業經自訴人否認明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確有於該次會議中說出:「像什更換防火地毯、冷氣設備、游泳池這邊,今天才要討論而已,竟然有一家綠水公司在6月18日就已經報價來了,……,我得到一個消息,綠水公司有一個股東姓卓的,也是我們社區的,大家自己去想,我打過電話的,為什麼這家公司也可以賣冷氣、也可以油漆什麼的」、「我知道是誰固,那個卓主委,應該不是你吧!我知道姓卓的,老實講,我有電話錄音啦,我現在不講誰,我這裡有電話錄音啦,我在我包包裡有…」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反面),復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審判長問:實際上有無開會時你所稱的電話錄音?)沒有,我沒有錄到綠水公司有跟我講什麼事情的電話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且迄原審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供證人、證據供原審及原審參酌其發表言論之基礎,是於無任何證據可憑下,實難認被告所言具「真實性」、或有「合理之確信可認所述為真實」,故可認定被告具誹謗之故意。⒋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查自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係海悅假期社區住戶,其於海悅假期社區住戶間之社會地位、名譽之評價,主要即來自於其參與社區事務之評價。而被告丁○○上開言論係認綠水公司就海悅假期社區工程無所不包,且未提案即先報價,實係因自訴人為綠水公司股東之故,被告所為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使自訴人受負面之評價,難謂對於自訴人名譽無何貶損,尚難執「言論自由」一詞,作為上開行為正當化之理由。再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311條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丁○○自承其並未錄到其於該次會議中所提與綠水公司查證的電話錄音,且迄原審審理終結前,亦無法提供證人、證據供原審參酌其發表言論之基礎,已如前述,是其未有合理查證消息之真實性,其逕行發表、指摘上開言論,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至明。且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惟本件被告上開指摘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故本件言論所涉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明,然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無論其言論之適當性,亦無援引該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其誹謗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甲○○、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訊據上訴即被告甲○○、丙○○仍否認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罵自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丙○○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顧膺麟原
審理時證述在卷,其稱:「甲○○看到乙○○時,就質問乙○○剛剛你在會議上是罵誰豬,乙○○講說他沒有罵誰豬,這時候甲○○動怒罵乙○○豬,乙○○就說你是罵誰豬,甲○○就說我就是罵你是豬,你們全家都是豬,丙○○也在旁罵類似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又證人柯銘星亦證稱:散會後大家陸續下樓,我經過中庭時,聽到乙○○在罵丙○○很難聽的話,丙○○就回說你是罵誰豬,乙○○又罵「妳給我幹」,當時甲○○在旁已經很生氣,然後甲○○就衝過去說:「你現在是罵誰?罵誰是豬」,甲○○、丙○○當然很生氣,當場有回嘴,是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另證人潘信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中庭有聽到乙○○罵甲○○、丙○○全家都是豬,甲○○、丙○○好像有回罵你們才是豬,且回罵的音量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226頁反面至227頁),證人黃明旋則證稱:乙○○以台語指著丙○○罵:「妳給我幹」,罵了好幾句,甲○○從另一邊過來問乙○○罵什麼,乙○○就說:「你們一家都是豬」,甲○○回稱:「你才是」等語(原審卷第227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俱係渠 等親身見聞之經驗,並均具結在案,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發時間在93年7月11日,證人及自訴人事後之陳述,難免因時間經過已久,致記憶略有模糊而就相關細節有所出入,然經核本件自訴人與證人所言之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渠等所言自仍可予以採信。
㈡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本件事發地點在海悅假期中庭花園,且當時海悅假期管委員常務委員會剛散會,被告甲○○、丙○○在該處出言回罵「你才是豬」、「全家都是豬」等語,自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被告甲○○、丙○○以「你才是豬」、「全家都是豬」等語謾罵自訴人,於社會一般經驗上,顯然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亦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2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丙、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丙○○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丁○○、甲○○、丙○○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科處拘役20日,論處被告甲○○、丙○○共同公然侮辱人罪,各科罰金1仟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其餘自訴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被告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38號判例又認為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前開判決無罪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其竟對之上訴,自非有據。
㈡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3年7月11日晚間,在海悅假
期社區管委會常務委員會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於上開會議進行中,當場指摘:「有錢賺為什麼不要」、「你不打自招」等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原審以被告丙○○於上開會議中確曾說:「有錢賺為什麼不要」、「你不打自招」等語,有錄音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觀諸被告上開用語,既非描述特定具體事實,已與法律條文所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誹謗罪名相繩。且被告係因聽聞丁○○表示其已去查過綠水公司,綠水公司有一個股東姓卓的,且綠水公司未經提案即已先行報價等事證,因而有合理懷疑,則被告因丁○○之發言,而為上開言論,所為言論衡情尚屬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得接受之範圍。況「有錢賺為什麼不要」、「你不打自招」等詞,則並未對自訴人人格名譽造成損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丙○○誹謗無罪之諭知,乃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其竟對之上訴,自非有據,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