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之1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違規地點,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左轉〉)、第GE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經警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二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送達。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臺中市監理站兩件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為「台中市市○○○路」,與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台中市市○○○路」,前後不符,可見有問題。㈡、受處分人在接獲此兩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將違規通知單寄回警局申訴,結果寄回來之兩張違規通知單,竟然發現違規地點遭竄改,由原來之「市○○○路」改為「市○○○路」。㈢、本件所載違規之時間,受處分人在大同公司上班,有不在場證明。㈣、本件無照片為證據,警員胡亂舉發,受處分人無法接受。受處分人為優良勞工,如果真的違規,警員有鳴笛示意,其不可能拒絕,更遑論逃逸。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市○○○路口(由北往南)闖紅燈左轉,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勤之二名警員按喇叭及比手勢示意其停車受檢,受處分人在警車準備停車時,迅速迴轉往市政路方向沿惠來路往北到市○○○路逃逸,警員駕車自後追查,並沿路鳴放警報器,嗣由警員記下該車牌之阿拉伯數字、該機車特徵、駕駛人穿著、負載物等特徵,並調閱河南路與大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即係受處分人之機車違規後,逕行舉發上開機車有㈠、闖紅燈。㈡、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2月25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04610號函在卷可稽。則警員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應均屬列舉規定,亦即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並非第七款之例示規定,只須符合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違規情形,並無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來加以證明,即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至除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則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是本件警員對於上開機車闖越紅燈及違規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在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對於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舉發,洵屬有據。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之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雖然證據單一,而無照片等為佐證,惟在一般情況下,舉發內容可以被採信。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並未能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分別裁決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警員 梁久旭 在製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曾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台中市市○○○路、惠來路口」,然實際違規之地點則為「台中市市○○○路、惠來路口」,嗣甲○○○○即逕予更正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詢問時證述明確,故本案違規之地點確係在台中市市○○○路與惠來路口,則裁決書關於違規地點「台中市市○○○路」之記載,應係誤載,應由原處分機關更正為「台中市市○○○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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