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
江倍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販售,廠牌HONDA、車型DELSOL、顏色紅色之雙門自小客車,並無車牌號碼或其他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物(經查該車車牌號碼原為8J─1187號,為甲○○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失竊),仍以故買贓物犯意,於93年1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八德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買受,並將其胞妹所有之AS─0051號車牌懸掛其上,留供己用。嗣於
93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經甲○○發現上開失竊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366巷13弄12號前,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透過網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13萬元之代價,購買本件扣案之廠牌HONDA、車型DELSOL、紅色之雙門自小客車,並將其妹所有之AS─0051號車牌懸掛於車上,供己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所有、並於93年11月25日失竊之車輛,並非其購買之上述車輛(下稱扣案車輛),且其購買扣案車輛時,並不知為贓物等語。經查:
(一)扣案車輛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失竊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甲○○於原審證述:「(當時你發現系爭車輛,是如何確定是你所有?)因為這部車子我買來之後有許多零件已經損壞,都是我自己更換,而且這部車子在臺灣數量非常稀有,像車之外觀我的車子左後車燈左下有缺1個小角。(提示93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36頁、第40頁警訊部分有關指認的部分,是否如你警訊中所稱的指認方法及特徵?)是的。(你車子的鑰匙是否還留著?)是的,可以開啟扣案的車門及電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經核與⒈證人 王大慶 於原審證述:「(職業?)汽車百貨業。我從事此業務已經有六年,我是安裝汽車所有的精品零件及維修。(中崙派出所有沒有請你看過扣案車輛?)有。(你之前有無看過這台車?)有?(車主是何人?) 李俊彥 ,就是在場的甲○○。(你如何確認這台車是甲○○的?)因為這台車市面上很少,是我親自替他裝音響喇叭及大燈。(所以你可以確認這台車是甲○○的?)是的。」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⒉證人 陳政達 於原審證述:「(你何時曾經修過甲○○的車?)很久了,時間不確定,修過紅色的喜美車子,修過車頭及霧燈及板金烤漆,都是在同一時間。(是否可以說明你有修過的部位為何?)霧燈是雅哥的霧燈,大燈的角架是用黏的,霧燈的角架是我用冷氣的角架重新改過的(見偵查卷內第127頁左上方照片),因為與其他的式樣不合,車子的保險桿我之前也有修過,但是照片上的網子,應該是甲○○不見以後,才被安裝上去的,因為他的車子都是我在安裝的,而且改裝完後沒有多久就不見了,這些照片是警察直接拍扣案的車輛。(警察請你作證時,有無請你看過扣案車子?)有。(依據你所說特徵是否可以確認扣案車輛就是你為甲○○親手改造的車輛?)是的。(為何你剛剛說甲○○的車子是喜美的?)因為他的車原先有一個H的標幟,我剛剛的意思是說HONDA的車型,並不是喜美。」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呂國志 於原審證述:「(可否敘述當天報案的情況及處理情形?)我當時是巡邏勤務,我是經過勤務中心指派我到現場,報案內容是有人自行尋獲失竊汽車,我到達現場之後,看到甲○○,他說他是報案人,這台車是他的,他有失竊證明,我說這台車號不同,有何證明,他說這台車的零件都更換過,車牌可能是更換過的,我就用警用電腦查詢,車款顏色與車牌不符,我就問他你有沒有該車鑰匙,他說有,但是放在家裡,我就在現場等他,約30分鐘後,他回來開啟車門及電門,要移車之際被告也過來,我就請雙方到派出所去。(如何確認這輛車是甲○○失竊報案的車?)因為車牌與車身的款式及顏色均不相符,甲○○能以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且對於更換的零件也可以當場說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證人王大慶、陳政達指認之扣案車輛照片(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偵查卷第53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之車,係屬他人所失竊之贓物,殆屬無疑。
(二)至依告訴人之行車執照及買賣合約書記載,其失竊的車輛,即告訴人於91年9月間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為廠牌HONDA、車型CIVIC、紅色之自小客車,就車型之記載固與扣案車輛不同。惟查,觀諸卷附原審向臺北市監理處調取之告訴人車輛於91年9月16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其上雖亦記載告訴人車輛車型為CIVIC,然經原審提示該車輛檢驗紀錄表上之車輛照片及扣案車輛照片予證人王大慶,證人王大慶當庭證述:「(提示原審卷內第31頁與偵查卷內第69頁,是否能辨認這兩車的車型?)可以,這兩部車都是DELSOL。」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原審經比對卷附扣案車輛照片與告訴人所提其車輛失竊前之照片,車型亦大體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上次供稱去年11月間曾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看車,今年1、2月間才買本件扣案車輛,該2台車型號等是否一樣?)是不是同一部我不知道,但是型號都是HONDADELSOL的,也都是紅色的車子,外觀看起來是一樣。」等語(偵查卷第95至96頁),堪認該行車執照及買賣契約書關於車型之記載有誤(見偵12854號卷第96頁),告訴人所購買之車輛,確為廠牌HONDA、車型DELSOL、紅色之雙門自小客車,即扣案車輛。被告辯稱告訴人失竊之車輛為CIVIC車型之車輛,與扣案車輛不同等語,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遺失之車輛為合法原裝進口車,與扣案車輛為進口零件車不同,且扣案車輛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聲請向HONDA原廠勘驗扣案車輛。然查,依上述證人證述及照片所示,已足認定扣案車輛為告訴人所失竊之車輛。再查,依上述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其上僅載有車身號碼而無引擎號碼(見原審卷第31頁),且依⒈告訴人證述:
「(該車有無合法進口車籍資料?)我是交由中古車行處理。(你買的這輛車,是否完整還是拼裝的?)我不清楚。(你買了1年多,你是否對車況不了解?)我是後來才知道這車有經過改造。」等語(見原審卷第75、79頁)、⒉證人呂國志證述:「(你有沒有核對車身號碼?)當時的車身號碼是在擋風玻璃下,已經被毀損,無法辯認。(你有沒有核對車體內的其他車身號碼?)後來我有核對,引擎號碼因車籍單位沒有輸入,無法辨識,且車身號碼被毀損,車體內沒有其他的車身號碼。」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⒊證人即警員 鄭忠凱 證述:「(本件系爭車輛送鑑識時,你有無在場?)有,我跟雙方都有在場。(你們核對那些號碼?)只有鑑識引擎部分,就是核對它的引擎號碼,本案車牌與車身不符,且車身號碼已經遭拆除,且沒有原始證件可以核對其引擎號碼,但這台車引擎號碼沒有登錄,所以只有請雙方陳述這輛車子的特徵及車上物品,並記明於筆錄裡面。(鑑識時有無看到防火牆上有壹組號碼?)防火牆上有釘一個牌子,上面也有號碼,但是上面的號碼並不是引擎號碼,是否為車身號碼我無法確定,因為進口車有很多地方有辨識的號碼,但不見得就是車身號碼,該號碼與行照號碼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以及⒋被告供承:「賣方沒有提供證明文件,我買來是為了觀賞用,我後來會用我妹妹的車牌是怕環保署以為是報廢的車,所以才放車牌。」(偵查卷第79頁)、「(本件扣案的車子)中間車台有切割的痕跡,可以看出是由2輛車子組裝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6頁),足認告訴人之車輛惟一可辨識之車身號碼既已遭毀損,被告亦無相關車籍資料可供比對扣案車輛所留之號碼,甚且自承系爭車輛是由2輛車子組裝起來,是無從依勘驗認定扣案車輛與告訴人失竊車輛之同一性。復參以告訴人購買車輛時係委由中古車行處理,並有買賣契約書1紙可稽(偵卷第54頁),故其稱本身對車況究為合法原裝進口車,或進口零件車,並不清楚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車輛為合法原裝進口車,與扣案車輛不同,並無依據,扣案車輛亦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告訴人曾於92年11月間在網路上出售上述車輛,被告並於92年11月間前往看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80頁),並經⒈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你是否有上網拍賣這部車?)是的。……他當時在網路上留電話,我們用電話聯絡,並相約在我家的樓下看車,被告就過來我家樓下看車。(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有,還有我弟弟。(被告如何看車?)他先看車子外觀,然後被告說想在車上獨自感受這台車,結果被告自己在車上並把車門反鎖,大約5到10分鐘之後,才自己開啟車門下車。……(被告那時候有沒有問說這車子的特徵及失竊後如何指認及車子平日的停放處所?)被告有問車子的特徵,但是沒有問停放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以及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李季樺 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來找我哥哥看車,我就陪他去,他看了車子以後覺得很滿意,他想試坐,坐了一下說會再跟我們聯絡,我們平日停車的地方都有詢問過,至於他有沒有問其他的問題我不記得。(看車的時候,你是否跟你哥哥在一起?)是的。(你哥哥剛剛說被告沒有問車子的停放地點,為何與你所述不同?)因為可能是他問我,不是問我哥哥,我們雖然在一起,但不是一直緊靠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4頁)。參以被告於⒈原審自承:「(你的認知上,你今日為何會上網去買這部車?)我喜歡買稀有車,臺灣雖然有,但是有合法資料的都很貴,因為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有壹台拼裝車,所以我才購買。(扣案車子在擋風玻璃上有毀損痕跡,你買的時候為何沒有察覺?)因為對方說那是拼裝車,我知道進口車在擋風玻璃上會有車身號碼及防火牆上有車身號碼,但是本扣案車擋風玻璃上沒有號碼,我有問過賣給我的人,他說這是不合法的零件車,怎麼會有車身號碼。」(原審卷第101頁,原審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⒉偵查中供承:「該車確實有引擎號碼,而且引擎室的車身註記也在,賣主只說此車是從日本來的零件拼裝車,拼裝的零件本來就沒有資料。(此車買來可以開嗎?有無整修,花費如何?)可以,但有很多問題。我自己有整理,引擎室內的線路整理,外觀有做美容,整修又花了3萬多元。」(偵查卷第111頁)、⒊警詢時供承:「對方只有交車給我並無其他證件……(你為何知道該紅色喜美車無懸掛車牌及任何車籍資料就購買?)因為便宜就買來玩玩。」(偵查卷第5、29頁)等語,則被告既喜歡買稀有車,並曾試坐告訴人之車輛,以及詢問告訴人車輛之特徵及停放處所,顯對告訴人之車輛特徵知之甚詳,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車輛時,當可辨認出該車可能係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竟仍向告訴人以外不詳姓之成年男子買受;且被告既知悉進口車輛之擋風玻璃上會有車身號碼,見扣案車輛擋風玻璃上之車身號碼遭毀損,亦應有所懷疑為來路不明之車輛;參以被告供承其購買扣案車輛並無相關證件,且事後懸掛他人車牌做為掩飾,又明知有合法資料之車輛售價較貴,扣案車輛係因便宜故予以購買等情,核與買賣汽車使用之正常程序不合,堪認被告對扣案車輛來路不明乙節有所認識,惟被告仍決意購買,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購入之贓物價格、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審受命法官為胡宗淦,判決書將書記官姓名記載為法官姓名,此觀原審卷封面頁、筆錄可明,顯係誤記,尚不影響判決意旨,於此予以更正,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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