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25號、第16274號、第20265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0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其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持有學習駕駛證之人,應於規定時間且在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並應由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在旁指導,始得在駕駛學習場外駕車,詎其不顧上揭規定,為接送友人辦事,竟於93年6月10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 吳宜和 所有由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巷○○弄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遇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貞宇 ,由臺北市○○路○○○巷○○弄北往南向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正駛近路口,丁○○為避免撞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欲踩剎車減速,惟因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車輛操作技術不熟練,竟誤踩油門,使所駕上揭車輛失控快速衝撞丙○○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丙○○受有右膝、右踝、左手肘、右手肘等全身多處擦傷,而搭載之陳貞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嗣陳貞宇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同年6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動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甲○○為實際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明知被告丁○○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且罹有小兒麻痺症,無法正常駕駛車輛,竟不顧行車安全,將車輛交由丁○○駕駛,復未注意督導,致丁○○於93年6月10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其所管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丙○○受有前揭傷害及陳貞宇死亡之結果。
三、案經被害人陳貞宇之父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丁○○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16274號卷第2、75至76頁)、偵查(見偵16274號卷第153至154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60至61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6274號卷第92頁)、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16274號卷第94至101頁)、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偵16274號卷第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8幀(偵16274號卷第11、102至120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16274號卷第121至12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3年10月6日北鑑審字第093303081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16274號卷第139至142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2月16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5292200號函及所附覆議鑑定意見書各1份(偵12125號卷第51至54頁)可稽。又告訴人丙○○因被告丁○○上揭犯行受有右膝、右踝、左手肘、右手肘等全身多處擦傷,而搭載之陳貞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臺大醫院於93年6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16274號卷第6至7頁)、出院病歷摘要(偵16274號卷第12至6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勘驗筆錄(相卷第29、32、34至38頁)可佐。被告丁○○明知渠並未取得駕照,駕駛技術不嫻熟,且本身罹有小兒麻痺,右腳嚴重萎縮,無法正常操作一般之自小客車,而本件車禍肇事時,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因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車輛操作技術不熟練,竟誤踩油門,使所駕上揭車輛失控快速衝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丙○○猝不及防遭撞及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陳貞宇殞命,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操作失當為肇事主因,有上揭委員會93年10月6日北鑑審字第093303081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93年12月16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5292200號函及所附覆議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16274號卷第139至142頁,偵12125號卷第51至54頁)。
且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受傷、被害人陳貞宇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過失致人於死、傷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曾於90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動表明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丁○○明知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駕駛並因操作技術不當而肇事,致造成被害人或死或傷,損害非輕,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補償行為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丁○○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此部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告丁○○在肇事當時,所駕駛伊管領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未經伊同意即自行取用車鑰匙駕車外出,亦不知丁○○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伊無過失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確然知悉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一節,除據被告丁○○於分離程序中結證:「我跟甲○○借車的時候說我沒有駕照」等語屬實外(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甲○○於原審經公訴人隔離詢問時亦自承:被告丁○○有向伊表示有學習駕照,知道被告丁○○參加駕訓班,表示丁○○並沒有駕照,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伊保管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一節,為被告甲○○所知悉。另被告丁○○雖附和被告甲○○之辯詞證稱:肇事當時其所駕上述車輛,並非向甲○○借用,而係自行拿取鑰匙開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9頁)。依被告未質疑且為證明事實所需之警詢,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稽之被告丁○○於警詢已坦認上述肇事車輛,「係向被告甲○○所商借,甲○○知道我只有汽車學習駕照,因為我有告訴他」之事實(見偵16274號卷第74頁),被告丁○○亦不否認該警詢筆錄確係依其供述記載之情(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則衡諸被告丁○○於警詢時較少衡量利害關係,較不易受他人影響、不易編織之情形下,其警詢時所言自較為可採。況被告丁○○於原審經以分離程序與被告甲○○隔離詰問之結果,其2人對於彼此間見過幾次面?上述車輛借過被告丁○○幾次?或上述車輛鑰匙交付過丁○○幾次?93年3月間被告丁○○向被告甲○○借用上述車輛作何用?放置上述車輛鑰匙之鑰匙圈上有幾支鑰匙?該串鑰匙放置在公事包何處?肇事當日被告丁○○自行取走上述車輛鑰匙係取走1串或僅單獨1支?當時被告甲○○係在何人家中打牌?被告丁○○駕駛過上述車輛幾次?被告丁○○是否有向被告甲○○表示要參加路考?諸情,供詞嚴重矛盾、前後不一(見原審卷第62至75頁),且被告甲○○既自承案發當日系爭車輛之鑰匙係在其實力控制之下,豈可能任由被告丁○○取走?如何知悉被告甲○○未隨身攜帶皮包?如何知悉皮包放置之位置?如何知悉皮包內即有系爭車輛之鑰匙?又如何知悉車輛停放之位置?足見被告甲○○為推諉罪責避重就輕,被告丁○○為迴護被告甲○○亦曲予附和。肇事當天被告丁○○所駕上述車輛確為被告甲○○所出借並交付鑰匙予被告丁○○,被告甲○○且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之情無訛,被告2人之主張實係臨訟勾串、意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經分離程序時證稱:其自93年3、4月間向被告甲○○借車,有時1星期,有時超過1星期,該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處,由伊不時發動或移動位置,期間曾在開車外出後1次在臺北市○○區○○街、1次在臺北縣新莊因違規停車被拖吊,借車期間有過刮痕,甲○○並因此曾將車收回,且甲○○告知借車期間有超速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5頁),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述車輛借予被告丁○○駕駛期間有與他車擦撞之損壞情形,並有超速違規罰單未繳之情(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甲○○對於將「車借予被告丁○○,丁○○不能安全、合理的使用該車」乙事,應早有認識,而本件被告丁○○為避免撞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欲踩剎車減速,惟因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車輛操作技術不熟練,竟誤踩油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無照駕駛,且罹有小兒麻痺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車輛,卻仍將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丁○○,致被告丁○○操作失當,誤踩油門,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甲○○即不能謂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認有過失,即此過失行為與本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丁○○之一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又「2人以上因共同之過失發生犯罪者,應各科以過失罪之刑,不適用刑法第28條條文,其判決主文毋庸為共同過失之宣示。」(司法院30院字第2383號解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與被告丁○○雖同有過失,對於被害人陳貞宇之死亡結果均應負責,仍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借車予丁○○,而被告丁○○又操作失當,誤踩油門,致發生本件車禍,與被告丁○○同有一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未綜合全案情節,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之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無照駕駛,且罹有小兒麻痺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車輛,卻仍將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丁○○,致被告丁○○操作失當,誤踩油門,而發生本件車禍,與被告丁○○同有過失,被告丁○○肇事後自首,未擴大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罪,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補償行為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被訴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由檢察官另案簽結在案)於93年6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有昏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於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吳宜和所有、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巷○○弄口時,竟未減速行駛,又將油門誤為剎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陳貞宇,沿臺北市○○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至該路段,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乃加速撞擊該機車右後側,致丙○○因之受有右膝1x1公分、右踝1x1公分、左手肘3x2公分、右手2x1公分、2x2公分及1x5公分等全身多處擦傷、陳貞宇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生命中樞受嚴重擠壓等傷害(過失致人於死傷罪已論述如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自被告丁○○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4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陳貞宇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5日下午1時44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以服用上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上開物品成分之一定濃度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公共危險罪嫌,除援引上述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證據外,並補充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257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丁○○對於在93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在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地點因操作失誤而肇事致丙○○受傷、陳貞宇死亡等各情,固均不否認。惟經查:
(一)被告丁○○在93年6月8日晚間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固據被告丁○○自承不諱(原審卷第78頁),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即93年6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測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1622(ng/mL)、安非他命320(ng/mL),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毒偵1825號卷第3、4頁);被告丁○○在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地點因操作失誤而肇事致丙○○受傷、陳貞宇死亡之事實,被告丁○○對此過失致人於死傷行為,已經自承不諱,相關證據及適用法條業據詳論如前,則被告丁○○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責任已明。惟因車禍之發生原因多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未必因此均會發生交通事故,然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車輛之人,亦非不會發生車禍事故,可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與發生車禍之結果間,無必然之關係,故尚難僅以已發生車禍事故,即足推論駕駛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DrugsofAbuse(A.J.Giannini)Meyler'sSideEffecs
ofDrugs第13出版、TextbookofTherapeutics.DrugandD
iseaseManagement第6版、AHFSDrugrmation(2000)等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等行為特徵,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維持4至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等徵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可按(見94年3月該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09頁),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本件車禍肇事前約48小時(即2日前),依上揭文獻記載,顯已經超過安非他命藥效作用之最大時間,參之「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載,2名死亡案例中其尿液濃度分別為28mg/L(相當於28000ng/mL)及320mg/L」之資料(見上揭解釋彙編第95頁),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即肇事後2小時50分許,所採尿液檢驗結果數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為1622(ng/mL)、安非他命320(ng/mL),遠低於文獻有關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肇事致人於死車禍之紀錄;次查,公訴檢察官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後有「有昏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其所謂之「有昏睡」之徵狀顯與上揭文獻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對人體之作用不同,所謂「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亦太過抽象,無法涵攝上揭文獻所形容之徵狀,又未舉出任何證據具體證明被告丁○○駕駛車輛時確有上揭「昏睡」、「精神狀況不佳」之事實,而上訴意旨所舉「誤踩油門行為」,其發生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非必然肇因於吸食安非他命所生之「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等徵狀所致,衡之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之時間已逾安非他命之藥效時間約達24小時餘(8日夜間至9日夜間計算24小時,車禍發生在10日下午10時20分許),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駕駛車輛時有公訴檢察官所指「有昏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之失眠、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等徵狀,足致不能安全駕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服用安非他命毒品,使其駕駛車輛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