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十八分許,駕駛ME─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五四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已繳納),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我目前在開交通車不能沒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且本案之罰款我已繳納,請求就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部分,另為適當處分(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異議)等語。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第○九四二四○○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五四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受處分人係因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指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受處分人雖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原處分不察,竟仍執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另本院原應諭知吊扣受處分人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惟因受處分人係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換發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亦即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故事實上不能對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執行,則其結果與不罰無異,乃逕諭知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六四八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均同此意旨)。至於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