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0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6年5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在桃園縣桃園市經營凱末蘭KTV店所雇用之乙○○(已判刑確定)、在聯邦銀行任職之友人丙○○(已判決無罪確定)及在同市經營世紀舞廳之 許文劦 (已判決無罪確定)與許文劦之員工甲○○(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集資自國外購置管制物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走私來台,乃由乙○○、甲○○自88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自88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乙○○於88年3月11日回臺再於同年月13日離臺)、自88年6月4日起至88年6月29日,先後三度自臺灣前往柬埔寨,為執行未經許可購買槍彈之情,其間先由丙○○於88年4月8日自台灣慶豐銀行匯美金2200元與柬埔寨之乙○○,嗣丁○○交新台幣180000元與丙○○,再由丙○○為部分出資共計美金7200元,於88年6月14日自台灣慶豐銀行匯美金2200元與在柬埔塞之乙○○,嗣甲○○亦於88年6月間在柬埔寨將其與許文劦所出資之美金7000元交與乙○○,因此乙○○乃與甲○○以上開款項在柬埔寨向當地軍火商不詳年籍之中國男子購買均具殺傷力之槍彈(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即以每把美金280元購得AK-47突擊型自動步槍11支,以每把美金2000元購得巴基斯坦制MP5衝鋒槍2支美制AP10狙擊槍與美制M11烏茲衝鋒槍各1支,共計15支長槍,並以美金4000元購得各型制式子彈即中共制AK-47突擊型自動步槍子彈、點90型制式衝鋒槍子彈、點25制式手槍子彈共計為4001顆,並由軍火商將上開槍彈焊藏於大型機械廢鐵中;而由甲○○於88年6月23日在出口貨物大提單等資料上為簽名,申請將上開焊藏有槍彈之廢鐵自柬埔寨出口運送至臺灣,而上開焊藏有槍彈之廢鐵,則於88年6月26日裝在租用中國貨櫃編號ZIMU0000000貨櫃中,在柬埔寨國報關出口以船艦輾轉運至臺灣,並由甲○○收受上開出口大提單等資料予以留存,而與乙○○於88年6月29日返回臺灣;乙○○返回臺灣後,為能放置上開廢鐵以取出槍彈,即向不知情之 陳宗興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借得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空地;而裝載有上開焊藏有上開槍彈之廢鐵貨櫃之船艦於88年7月8日運抵高雄港,嗣於88年7月12日下午8時25分許,轉運至台北縣○○鎮○○路○段○○○號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五堵集散站;甲○○則於88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將上開出口貨物大提單等資料影本13紙交與被告丁○○保管,丁○○乃將之置於一黑色黃邊之皮包內。檢警人員則於88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五堵集散站,會同海關人員、運輸公司人員,開啟上開貨櫃,將櫃內之廢鐵予以切開,而於是日上午9時47分許,首先查獲上開之部分子彈,乃由檢察官下令執行緝捕之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三重分局、新莊分局之員警為逕行拘提,丁○○、乙○○、丙○○、許文劦、甲○○、陳宗興乃均於是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丁○○)、同市○○○街○○○號4樓(乙○○)、同市○○○街○○○巷○○號(丙○○)、同市○○路○段○○號8樓(許文劦、甲○○)、同市○○○街○○○巷○號1樓(陳宗興)查獲各該等人;而起獲槍彈之檢警人員則至是日午12時許止,在上開廢鐵中陸續起獲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除子彈編號3外之槍彈。丁○○之妻 林淑娟 則於88年7月13日下午3時,將裝有下開出口貨物大提單等資料影本13紙之黑色黃邊皮包交與警方。嗣員警再於
88年7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上開五堵集散站,自上開廢鐵中再起出點25子彈50顆(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子彈編號3者)。因認被告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運輸子彈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採實體的真實發見主義,且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明確之證據,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能證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就其曾將錢交給丙○○匯給乙○○,及嗣甲○○曾交付出口貨物大提單等資料影本13紙,及員警自上開貨櫃中起獲前述槍、彈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與乙○○、甲○○事前共謀自柬埔寨走私槍、彈回台販賣或事中參與販賣槍械之犯行,辯稱:乙○○是伊自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並未在伊店內工作,乙○○說他稅金不夠,透過丙○○向伊借錢,但未告知要走私槍械,錢是向太太借來的,伊係在乙○○回台後,於店內時從 邱琮舜 口中得知走私槍械一事,在警局訊問時是以斷斷續續方式進行,伊是用假設語話表示如果乙○○要請伊幫忙,伊會幫忙,不知道為何警員會如此寫,皮包是甲○○寄放的,要交給乙○○,伊並不知道裡面是何物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運輸子彈罪等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甲○○、許文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佐以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出口貨物大提單、貨櫃運送單、貨櫃交運送單、轉運申請書等影本、勘驗筆錄、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如前述理由三,本件被告就其曾將錢交給丙○○匯給乙○○,及嗣甲○○曾交付出口貨物大提單等資料影本13紙,及員警自上開貨櫃中起獲前述槍、彈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是本件之關鍵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於事前即與共同被告乙○○、甲○○等人共同謀議自柬埔寨走私槍彈砲回台販賣或事中參與走私、販賣槍、彈之行為,關乎此,前述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出口貨物大提單、貨櫃運送單、貨櫃交運送單、轉運申請書等影本、勘驗筆錄、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於法均非適合之證明。
(二)本件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購買槍枝係由何人提供?)我出資美元5000元,其餘金額由甲○○負責。
」、「(進口走私槍械有無其他人參與?)在88年7月初我有告訴朋友丁○○,但他不予理會,另有陳宗興知道我有貨櫃要進口....」、「(這些由誰提供?)這些錢由甲○○向別人拿的...而我有請丙○○匯2200元美元給我...而甲○○他們約出了10000美元。」等語(見88年7月13日警訊筆錄);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買這些槍彈彈共花多少錢?)約16000美元,而我出一次是2200,一次是3500美元,其餘均為甲○○出的。」等語(見88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 邱舜淙 接洽好如何向你說?)他乃30多歲,住土城,因他會回台灣,不可能騙我錢,6月初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柬埔寨,我就與甲○○一起去,他向我說錢不夠,我就打電話向丁○○借新台幣180000元,我只向丁○○說要美金7000元。」等語(見原審88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錢是向丁○○借得,因為第2次去沒有錢付旅館費,所以向他借等語(見更一卷9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供稱:當初出國是為買賣木材,因當地法令變更,原木不得出口,因想到資金已投入,剛好有一大陸人說要賣槍,即由邱琮舜出面處理,伊跟丙○○借錢,他說沒有錢,才要高去跟被告拿,伊打電話向被告借款,是以給付旅館及海關的稅金為借口,沒有跟他講要買槍,貨上飛機後,伊就回台,邱琮舜事後回台時伊去接機,然後到被告KTV喝酒,邱琮舜當場說槍械走私的事情,被告表示不管我們做什麼,要我們把借的錢還清,並說錢是他太太的,原先只向丙○○借款,因不夠才轉向被告借等語(見更二卷92年1月22日筆錄);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本審訊問時則稱:「(這次走私槍彈你們總共有幾人?出資情形?)我和甲○○、邱琮舜,我們是三人合夥兩人出資,我們到國外去誰都不認識,也不會講外國話,...出資比例是我們一人一半,甲○○不止200000元(台幣),我拿了五、六千美金。第一次我帶3000美金,第二次我帶2000美金,總共我出之七、八千美金,大約300000元台幣,加上我向被告借的錢,大約出資500000元台幣,他前前後後拿給我四、五十萬元台幣。
(你向丙○○借錢幾次?每次多少金額?)兩次,第一次30000元還是50000元台幣,第一次過去的時候護照不見,他們說要坐船到越南去辦,必須花錢偷渡過去。我打電話給丙○○叫他借我錢。他錢匯過來,其他我的護照被服務生撿走了。後來我的生活費不夠,我又跟丙○○借錢,我有跟他說我要住宿費與買木材費。我是跟丙○○說如果你錢不夠的話,可以跟被告借。我那時跟丙○○借二十幾萬元台幣,高跟我說他缺十八萬,所以打電話跟被告借我跟被告我缺十八萬元台幣,丙○○不夠,請他借給我。」等語(見本院92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另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從你辦理進口貨櫃口查獲之槍械你是否在?場該槍械是何人所有?請詳細說明整個交易、裝運、資金、銷贓、合夥人等過程)?我沒有在場,是我合夥人乙○○在場....第2天要我和乙○○的朋友至台中辦理報關手續,當天就委託報關辦理。」、「(該批槍械你是否知道,其槍枝型式及數量。如何安排貨櫃?報關後如何取得該批槍械?該批槍械如何分配?你將作何用途?)我只知道該批槍械共有15支...如何分配在當初就說好了與乙○○各分一半,因為槍枝尚未到手,因此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88年7月13日警訊筆錄);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木材生意每個人要出多少?)一個人美金7000元,就我和乙○○,乙○○好像也有約陳宗興一起出資,陳宗興出資多少我不知道。」、「(共有幾股?)我、乙○○和邱琮舜。我和乙○○每個人出美金7000元,邱琮舜好像是出美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90年10月18日筆錄);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本次審理時供稱:「走私槍彈有幾個人參加?)我和乙○○。(出資的情況怎麼樣?)我和乙○○出錢,拿給邱琮舜,出多少錢忘記了。是到出國以後,我們才拿錢給邱琮舜。(扣案提單是否你交給被告,你交給的目的?)我不是要交給被告,是因為他家開海產店,我放在桌上,他人在旁邊,他沒有注意,但是他有看見。我說那是給拿給乙○○的,我有打電話叫乙○○去拿。(當時有無跟他(指被告)說交給他什麼東西?)沒有。(被告當時有無看到是什麼東西?)沒有,我在的時候他沒有看,我放著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2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8年6月間有匯款7200美元予乙○○,先前又匯2200美元,都是 林某 要其向被告的,且於檢察官提示卷附慶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時,復稱該2200美元、7200美元均係向被告借,再轉借乙○○,第二次被告出十八萬元(台幣),餘款由其補足等語;其於警方借訊時亦稱其88年6月14日所匯款項是乙○○打電話要伊轉告被告,借7200元,被告給伊十八萬元,不足部分由伊墊付,改天被告會還伊,伊不知該款係用來購買槍彈等語(分見偵查卷第101、129反面、143頁反面);迨於原審審理中丙○○又稱:乙○○要伊匯錢,伊不知做何事,第一次林某有還,未付利息,係依當天買美元之匯率,林某回來後有還伊70000元,第二次未還,大概欠伊55000元及伊去找被告,向其說乙○○缺7200元(美金),伊錢不夠,要向被告借,被告問其匯率若干,隔天就給伊十八萬元,並表示不夠五萬多元請伊先墊,等林某返台再還等語(原審88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綜觀前開共同被告乙○○、甲○○、丙○○於偵、審中之多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足徵本件走私槍、彈一事,參與謀議或出資之人,並無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僅於同案被告乙○○於國外缺少資金之際,乃透過同案被告丙○○向被告借款或取款爾;果被告與乙○○、甲○○確係於事前即共謀集資走私槍、彈回台販售,衡情乙○○缺少資金理應直接向本件被告借款或取款或電請本件被告直接匯款即可,焉有先向不知情之丙○○借款,再由 高某 向被告借取再匯款,甚且由高某墊付部分款項之理?是本件依前開共同被告乙○○、甲○○、丙○○三人之供述,足見被告前述其交付丙○○之款項係借款,而非購買槍彈之出資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訊中供稱伊係於88年6月中旬才知道乙○○從柬埔寨進口的不是木材,而係以廢鐵夾帶槍械走私進口,伊知道時該槍械已上船,伊就順其自然走私進口,再找朋友要不要轉售出去,我付的款項是要付稅金之用,走私得逞後槍械由大家乙○○、甲○○及我找朋友出售,所得利益平分等語(見警88年7月13日警訊筆錄);惟依被告此部分警訊中之供述,不惟與前述共同被告乙○○、甲○○、丙○○三人所述互有扞格,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警訊)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供述證據,於法已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基礎;況於法被告此部分供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知悉乙○○、甲○○走私槍械回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於事前確有參與謀議走私槍彈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於法尚不得資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
(四)另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淑娟於警訊時雖證稱:被告有向伊提起與人合夥自柬埔寨進口花梨木,並標10000元會參與投資等語,惟被告對其妻此部分供述係辯稱:伊拿太太的錢借給乙○○,怕太太知道,才告訴她說與人合夥等語。惟證諸日常生活之實際,為夫之人在外因事需款,為恐明說其妻會不同意,而誑其妻以其他事由,求以徵得其妻之同意,並非不習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子虛,而堪採信;況證人林淑娟之此部分供述,參以前開共同被告乙○○、甲○○、丙○○三人之供述,尚難認係與事實相符,是證人林淑娟此部分證述於法亦非得資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論據。
(五)又被告於警訊中雖曾為前開之供述,但查被告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其警訊中之陳述為實,並辯稱:伊是私下與警員閒談時表示假如乙○○請伊幫忙時,伊一定為幫等語。查依證人邱琮舜於本院前審經隔離訊問時證稱:被告於店內(KTV)喝酒趁乙○○離去時,私下來問我,所以我認為他們不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更二審卷91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而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到庭供稱:在KTV喝酒時,邱琮舜當場說槍械走私的事情,被告表示不管我們做何事,要我們借的錢要先還給他,並未將借款轉成合夥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92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依乙○○與甲○○及證人邱琮舜前引多次供述,均足見本件被告在本件槍、彈走私過程中,均未有中途加入共同販售之情,本件被告所涉者僅係透過丙○○借錢予乙○○爾。況依本院勘驗被告於警局訊問錄音帶顯示,筆錄上所記載「我現在任凱末蘭KTV總經理兼董事」、「現為夜間(18時)5分,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乙○○在我經營之凱末蘭KTV擔任主任,約2個月之久,認識2年之久」等內容,在警訊錄音帶內並不存在,是足認該警訊筆錄於法即顯有瑕疵,於法尚不得遽以採信;益見本件被告前述所辯,亦非不可採信。
(六)又扣案之提單等文件,雖係置放於被告家中,而嗣由被告之妻交予警方而查獲,惟依前引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扣案提單是否你交給被告,你交給的目的?)我不是要交給被告,是因為他家開海產店,我放在桌上,他人在旁邊,他沒有注意,但是他有看見。我說那是給拿給乙○○的,我有打電話叫乙○○去拿。(當時有無跟他(指被告)說交給他什麼東西?)沒有。(被告當時有無看到是什麼東西?)沒有,我在的時候他沒有看,我放著就走了。」之供述;即證人邱琮舜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提單是要交給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0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互核並無不合;足見該等提單等文件係要交予乙○○之者,僅暫置於本件被告處爾;縱認該等文件確係要交付予被告保管而置放於被告處,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受他人之託而保管物品要屬平常習見之事,且核扣案提單等文件形式上均屬正常商業資料,被告對於實際上乙○○等人利用廢鐵方式走私槍彈等情,實無從自文件上察覺。是本件縱曾自被告住處查獲前述提單等文件,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參與走私槍彈之犯行。
(七)另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稱呼本件被告為「大哥」,足見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非不認識,共同被告乙○○竟須透過丙○○向被告借款或聯絡,另共同被告乙○○復請丙○○向被告轉達被告的東西及事情已辦妥等語,均有疑義云云。然依前引共同被告乙○○、甲○○前引於本院本次審理中之供述,本件走私槍彈出資之人為乙○○與甲○○、邱琮舜三人,被告並不在合夥出資之列。再證諸日常生活之實際,非至為熟識之人以「大哥」稱呼他方,所在多有,「大哥」一詞不過係是一般朋友交際上尊稱之用語爾,尚不足以藉「大哥」一詞資以認定以「大哥」相稱之人彼等間熟稔之程度,是本件尚不得以共同被告乙○○稱呼本件被告為「大哥」,即遽指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熟識,更進而懷疑或否定共同被告乙○○、甲○○關於本件合夥、出資走私槍彈之供述之信憑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其僅係借款與同案被告乙○○之所辯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確涉犯本件犯行。於法應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就卷內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因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無可採而非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