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3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沙簡字第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收受或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意,但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幫助詐欺之本意。丙○○竟將其在臺中大肚福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中縣○○鄉○○路附近之某「7-11」便利超商附近,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有自稱為「林先生」者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你的身分資料遭冒用,需匯保險金至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以保自身之信用 云云 。致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19日16時25分許,至高雄左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丙○○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此匯款金額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完畢。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之交易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在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偽造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監管公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復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並無確信帳戶不至於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上述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行騙,並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參與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綽號「阿偉」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而本案僅1名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共33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雖稱其係同時交付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云云,復查被告另有因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供他人持以詐騙之用,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7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15號審理中)及97年度偵緝字第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既於本院供稱: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4月9日所存入1000元及提領1000元之紀錄均非其所為,此存提款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35頁),即可認為被告於96年4月9日之前某日已將該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本院亦以此認定被告交付該郵局帳戶予他人之時間。而依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被告於96年4月11日有親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辦理印鑑卡啟用及親至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開立新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應係於96年4月11日以後始交付該2本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亦即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被告根本尚未至該2銀行辦理印鑑卡啟用及開立新戶,被告自不可能係同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該2本銀行帳戶給綽號「阿偉」之人,是被告辯稱其係1次同時交付上開3本帳戶云云,並非可採,故本案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747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緝字第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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