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如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本案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命於相當期間內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陳明提起何種訴訟種類,亦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以及訴之聲明等事項,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6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依法補正,原審以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案經原審裁定命其就此補正,抗告人亦未於限期內補正。從而抗告人猶以其無漏報財產之故意等語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