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竹律師公會 李文傑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去世,聲請人雖與被繼承人甲○○同父母,惟被繼承人甲○○業已出養予 朱溪圳 、 朱黃春梅 ,且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子女,其養父母朱溪圳、朱黃春梅均已去世,另妹 朱秀美 亦於48年2月16日去世,祖父母亦不在人世,致無人繼承可資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處理後事,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29,922元,為確保債權,爰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5年2月28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其未婚,無子女,養父朱溪圳、養母朱黃春梅、妹朱秀美、祖父母均已去世,業經聲請人敘明在卷,復有戶籍本謄本可憑,是被繼承人甲○○依據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而已知悉之繼承人均已去世,而其並無親屬會議為其為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亦據聲請人陳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辦理後事,支出喪葬費,有支出明細足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得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本件被繼承人甲○○有房屋一幢、土地2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甲○○之財務資料,有財產所得明細足憑,而被繼承人甲○○已知有銀行欠款1筆190,847元,有授信歸戶查詢業可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去世,親生父母亦已逝世,其同血緣之手足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妹妹,惟被繼承人甲○○因被出養,對親生父母不諒解,亦與同血緣兄弟有隔閡,業據聲請人敘明,則渠等對被繼承人甲○○之財務狀況是否了解,對相關後續處理程序是否清楚,尚有疑義,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須於無人承認繼承,且清償債權及交付受遺贈人後有剩餘始歸屬於國庫,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及已知之一家銀行外,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債權金額為何,均有賴於遺產管理人就任後予以清理,於新竹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且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供為參考後,為免被繼承人甲○○有負債大於遺產致國庫未能受益之情形發生,爰選任新竹律師公會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