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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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應更正為「...,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於證據欄(三)第6行應補充「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