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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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30巷18號建物,於90年間作為慈鴻復健安養中心之用,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0年12月26日至現場訪查,依負責人 簡世昌 所稱上訴人為該中心合夥人,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有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又依卷附簡世昌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合夥保證切結書記載:「簡世昌與甲○○雙方合夥開設復健安養中心,地點北平路2段30巷19號,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12萬元,頂讓金40萬元,甲○○房東先收簡世昌合夥頂讓金20萬元作為保證金,簡世昌後悔不作時,由甲○○沒收其保證金,無異議等語。」依此切結書之用詞,及上訴人在合夥人欄處簽名,顯見上訴人與簡世昌2人係合夥經營該安養中心甚明。雖切結書上另記載上訴人為房東,惟上訴人為該建物所有人,其以建物之租金代價出資合夥亦未有違事理。又該合夥切結書於85年12月19日簽立,如上訴人僅出租上開建物予簡世昌,至被上訴人派員於90年12月26日至現場訪查時止,已近5年期間,切結書所載租金每月12萬元,一年即高達180萬元,上訴人稱租賃期間,簡世昌僅付租金十幾萬元,原審法院問以上訴人有無對簡世昌以存證信函或法律程序催討租金,上訴人答謂因簡世昌向其稱欲買該建物,後來也未支付買賣價金等語,依此情形,上訴人未對簡世昌為催討租金及向法院訴請其遷離之行動,有違常情。再者,依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本年度亦未申報此部分租金,是上訴人所稱其僅將該建物出租予簡世昌,亦難以採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上開訪談紀錄、合夥保證切結書等,認定上訴人與簡世昌本年度有合夥經營慈鴻復健安養中心之事實,而對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已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如欲否認此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依前開所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反證,以資推翻被上訴人課稅事實,因上訴人並未申報此部分所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予以補稅及課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單純將上述房屋出租與簡世昌,並非與 簡某 合夥經營安養中心,上訴人已對簡某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應待簡某出面即可釐清是否有合夥關係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