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38號聲請人丙○○聲請人戊○○聲請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043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414號裁定以其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1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略以:本案再審原告於上訴及前提起再審之訴時,均業已表明充實之理由及證據,且均業已一再具體指及所提事由及證據,俱屬法律條文及立法意旨,而非憑空為不實之主張,此見再審原告於上訴及前所提再審之訴等所涵蓋之內容,即已詳,本院所謂再審原告並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誠屬不明而有悖於事實。請本院就再審原告於上訴及前所提再審之訴等所訴內容,尤以適用法律條文之實質立法意旨及精神,再為詳查等語。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14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狀既載明丁○○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甲○○猶以丁○○之訴訟代理人名義,為其聲請再審(甲○○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14號裁定前之聲請程序曾提出丁○○之委任狀),於法亦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