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認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出勒戒所,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底某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一星期施用二至三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街福和宮,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發布通緝而將之逮捕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註事項: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竹北簡字第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故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