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並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0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戒治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九十年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戒治所。
(三)詎乙○○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不久後之某時,亦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煙毒(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