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28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57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若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16,614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嗣將請求之金額改為316,614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定儲指數利率、繳款記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