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庭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酒醉程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又其駕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