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等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93年6月15日向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略以其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土銀新店分行)間借款所生之本金或利息爭執,土銀新店分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36、38、41、4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公平會傳訊借貸雙方試行和解,以情事變更為由免除利息負擔,若和解不成,則請求以正式公函命土銀新店分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並予以處罰或停業6個月之處分云云,公平會以93年6月24日公壹字第0930004709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覆,略以:「…來函請求本會傳喚臺端與臺灣土地銀行試行和解,以情事變更為由免除利息負擔等情,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競爭行為並無相關,請另循其他途徑尋求解決…」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公平會應發函命土銀新店分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並予以罰鍰及停業6個月之處分,並確認該法律關係成立;⒉確認系爭函為消極拒絕受理系爭檢舉函之法律關係成立;⒊撤銷系爭函;⒋確認公平會對於抗告人之系爭檢舉函應從實體上正式受理並辦理之法律關係成立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核相對人公平會系爭函性質上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三種類訴訟之要件,因而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訴訟標的,且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亦無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抗告人係既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相對人公平會以系爭函函覆,依上述說明,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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