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超金字塔奈米宇宙能量活水生飲機半成品貳台、濾心壹支、超金字塔奈米宇宙能量生飲機參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如下更正及補充:
㈠事實部分:事實欄第9行「2月間」應更正為「2月5日」;第9行倒數第6字應補充「基於概括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補充第(三)點:辯護人雖請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函查被告使用「超金字塔」商標與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金字塔」商標文字,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然兩者就具有一般知識經驗的消費者而言,以異時異地整體輔以普通人對事物的注意情況來觀察,有產生混同誤認虞慮之情事,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以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前揭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81條第3款之罪處斷。
三、扣案超金字塔奈米宇宙能量活水生飲機半成品2台、濾心1支、超金字塔奈米宇宙能量生飲機3台,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型錄92張、出貨單3張、應收明細請款單1張及貨物報表2張係勝元公司所有,扣案名片為訴外人 趙翊鈞 所有,雖均供販售本案生飲機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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