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31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而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遂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以北院 錦刑明 95訴2071字第096000475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而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雖於96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尚未判決,惟原審法院考量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高雄市○○區○○街○○○號8樓),且於審理中均準時到庭,亦曾命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具保,若將被告解除限制出境,應無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困難,故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陳報住居所為「臺北市○○街○段○○○巷24之1號5樓」及「高雄市○○區○○街○○○號8樓」,然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顯見被告陳報之地址與一般有久住意思之戶籍地不同,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認被告前述高雄市址為固定住所,亦未說明被告將於96年7月8日結婚之釋明依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嗣始緝獲,而由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見被告是否具有固定住居所,能否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均無困難,已非無疑。況被告於96年6月26日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既受有罪判決,則亦增加其逃避刑責之風險;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出國度蜜月,衡之國家審判權行使之公益,與被告個人出國度蜜月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是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尚可斟酌。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參照)。原裁定未針對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否因情事變更,縱認解除此限制出境,聲請人亦無滯留國外逃避刑責之危險,仍得以保全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詳予調查說明,逕謂已命被告2萬元具保,無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困難,裁准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殊有可議。綜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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