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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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34號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至96年3月間向伊公司購買配管及零件之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140,930元,抗告人前所支付之支票已陸續遭到退票,其餘貨款迄今未付,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將抗告人財產在16,140,9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出貨單影本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承包政府公共工程營造,尚有7個工程之工程款31,470萬元未收取,既無正擬脫產之情事,亦無脫產之理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責任,原裁定未予詳查,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11月至96年3月間向伊公司購買配管及零件之貨品,貨款共計16,140,930元,抗告人前所支付之支票已陸續遭到退票,其餘貨款迄今未付等語,業據提出支票、退票單、結帳單、發票及出貨單等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假扣押云云,然抗告人已抗辯其並無脫產之情事,而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使法院信其此部分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提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依據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