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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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3號抗告人文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
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等項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積欠普通
債權人 李秀和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楊豐榮 80萬元、涂采紅80萬元無法償還,尚滯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830萬0,678元及罰鍰263萬5,770元無力繳納,而伊之資產僅有現金120萬元,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將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請准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截至民國(下同)96年7月9
日止,尚欠繳本稅539萬0,160元、滯納金100萬0,798元、及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134萬9,541元,合計774萬0,499元,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7月9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61010098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另載有罰鍰263萬5,770元-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參照)可稽(見本院卷24、25頁),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資產僅有現金12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已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如上鉅額等項稅捐,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見原法院卷第7頁),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其他普通債權人無法分配任何金額,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宣告破產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