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雙方就「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二標台一線至重翠橋頭段鋼結構橋樑施工」工程,成立分包承攬合約及材料合約,嗣雙方於93年8月間協議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補貼,依約抗告人須辦理契約變更並以開標日為基期計算歷次估驗之調整金額逐月支付物價調整款。雙方簽訂協議至今,抗告人已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億5685萬9070元之物價調整款,屢經催討,均藉故拖延,據悉相對人出現財務危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扣押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物價調整協議書、業主物價調整辦法、催告函、物價調整款計算表為據。惟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如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並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屬不能維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