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八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