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數罪併罰,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已服刑完畢。且原裁定附表中偽造文書罪刑期為有期徒刑二月,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其中偽造文書一案距今已逾八年,而受刑人已接受法律制裁,深有悔意,甫服刑完畢,盼能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雖附表各罪其中逃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並經指揮執行,有裁定書、假釋證明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偽造文書罪,並未經指揮執行,且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四罪,既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上開規定,即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俾能指揮執行。至抗告人所犯上述其中三罪,已執行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又上開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距今多久,抗告人何時出監,有無悔意,均非法院於裁定應執行之刑程序所應審究者。是以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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