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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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四一0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