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約每週1次,施用海洛因多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嗣於94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為警取尿送驗後查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結交損友,失慮觸法所致,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原與其父從事捕捉鰻魚之工作,但因父母失和分居,家庭功能未臻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自新向善,戒絕毒品之癮。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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