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106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甲○○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
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乙○○○犯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罰。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投票期約賄賂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投票期約賄賂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政務之推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賄選等以金錢不當介入政治之不良選風,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政務之進步,是以政府為導正賄選之偏差觀念,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並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良善選風,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被告乙○○○及甲○○均無不良素行,竟漠視上情,而起意為他人為賄選或圖謀小利,而以金錢買賣選票之方式,不當影響選舉。惟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及甲○○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均應褫奪公權,本院認為被告乙○○○與甲○○僅為私利竟以買賣選票之方式圖謀影響選舉,其等取得公權之行使徒然破壞民主選舉,短期內均不宜行使公權,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1第5項、第98條第3項、第97條之2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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