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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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乙○○
0號五被告丙○○
甲○○即 邱益男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即邱益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受原告乙○○之委任,以原告名義標購鈞院拍賣之不動產,並取得原告之授權,於標得土地後得逕尋新買主轉售。另被告丁○○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受原告之委任,負責辦理前開土地之買賣移轉、抵押貸款事宜,原告並與被告丁○○約定於買主給付價金或銀行核撥貸款時,應通知並會同原告到場辦理。嗣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及同年六月初,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一六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三)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七二、五七三號建物;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九二九之一五五地號、第一八五之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在第一八五之九地號土地之建號一一一三號建物進行拍賣。惟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原告之名義標得該二筆不動產後,向原告佯稱該二筆不動產均已尋得買主,致原告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四日向鈞院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元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並於取得該二筆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交付予被告丁○○。被告甲○○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邀同知情之被告丙○○,就前開二筆不動產分別簽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丁○○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使苗栗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及課稅正確性。被告甲○○、丙○○二人並先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分別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由被告丁○○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嗣被告丁○○於該二筆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核發後,明知應通知原告到場會同辦理,竟意圖為被告甲○○不法之利益,違背義務而未通知原告,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被告甲○○及丙○○二人向前開銀行辦理貸款,前開銀行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核撥貸款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取得該款項後,亦未通知原告而據為己用,致原告受有繳納法院價款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之損害。
(二)關於被告丙○○、丁○○所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刑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被告甲○○則尚由鈞院通緝中,惟其所涉犯罪事實亦經上開刑事判決併予認定之。原告之損害係被告丙○○、甲○○、丁○○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為類似必要之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追加甲○○、丁○○二人為本件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丙○○、甲○○(即邱益男)、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僅是人頭而已,並不知道金主為誰,且一毛錢未拿到,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為賠償,甚為冤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被告丙○○、甲○○、丁○○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性質上應為類似必要之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不礙本件之審理及終結,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追加甲○○、丁○○二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被告丙○○及丁○○詐欺等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竹南天聲段一六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竹南天聲段五七二及五七三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九二九之一五五及一八五之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一三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竹南字第○二五三四號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房屋財產查核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住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華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借據、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催繳房屋貸款單、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抵押品勘估表、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中華商業銀行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行庫別查詢、個人綜合信用資訊查詢、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科目別查、法人中文戶名索引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查詢、中華商業銀行不動產鑑估表、住商不動產頭份加盟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證。
(二)查被告甲○○以一萬元為酬勞,借用被告丙○○名義充當買受人,簽訂本案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代書及被告丁○○分別向竹南及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乙節,已據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丙○○、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被告甲○○以原告乙○○代理人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實際上卻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屬虛偽不實,被告丙○○對此無法諉為不知,地政人員既以買賣為原因登載在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上,被告丙○○、丁○○及甲○○三人自難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丙○○既同意被告甲○○借用其名義充當人頭,事成後又可獲得一萬元之酬勞,自可預見被告甲○○以其名義從事上開不法之行為,否則,被告甲○○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何須勞費周章而借用其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再向銀行抵押貸款?足見被告丙○○主觀上有幫助甲○○對原告詐騙之故意。核被告丙○○之前揭不法犯行,與原告所受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之財產上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查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承認略以「(問:有無承認乙○○在委任你時,特別交代你全程監督整個貸款的存摺、印章?)我有答應,他有委任我,有些事情不是我可以掌控,甲○○有意隱瞞,我也無法掌控,甚至銀行的貸款,我也是事後才知道,都是甲○○去接洽的。我把他項權利設定好後,交給甲○○,確定撥款時間是何時,因甲○○、銀行都沒有通知我,主要是甲○○都由他經手,買賣契約簽訂,銀行接洽貸款部分,都是甲○○處理的,甲○○跟我說,銀行那邊他已經接洽好了」等語,足證原告因不相信被告甲○○,而委任被告丁○○承辦代書業務,還交代其應全程監控貸款手續,並掌握貸款人之存摺、印章,以防被逕行領走,惟被告丁○○竟然違背任務,不但未親自洽辦貸款事務,反將證件資料全部交託予被告甲○○。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初以(000)000000號電話與原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交談中,亦談及原告一再交代被告丁○○要向被告甲○○拿存摺、印章,但被告丁○○卻沒拿,此經原告提出錄音帶為證,復為被告丁○○不爭執該電話錄音之內容,亦足證原告曾再三要求被告丁○○先拿扣貸款人之存摺、印章,不要將之交予被告甲○○,並應注意撥款之時間,以通知原告到場。上情有附於前開刑事卷證之筆錄及錄音帶可稽,顯見被告丁○○係明知原告不信任被告甲○○之代書,才會特別委託被告丁○○代辦登記業務,並代為全程監督貸款業務,於撥款時要通知原告會同到場辦理,且一再交代被告丁○○要向貸款人拿存摺、印章,被告丁○○復明知被告甲○○係以人頭辦理過戶及貸款,竟然違背原告委任之任務,在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設定好後,直接交給被告甲○○逕行辦理貸款及領款。核被告丁○○之前揭不法犯行,與原告所受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之財產上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查被告甲○○向原告佯稱:已經找到買主丙○○買受系爭二件不動產云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甲○○代為出售不動產予被告丙○○,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後,再向上開二家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經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由同案被告甲○○持交給貸款銀行,順利取得貸款銀行核撥之貸款金額,顯然同案被告甲○○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份事實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及同案被告丙○○、丁○○之供述可稽,足以認定。核被告甲○○之前揭不法犯行,與原告所受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之財產上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論述,被告丙○○、丁○○僅空口否認原告之請求,未提出任何利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參酌前述情節,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損害等語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