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惟被告忽於94年9月16日離家出走,經與其娘家聯絡,亦均稱不知去向,另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劉超宗 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家事法庭
書記官王立梅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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