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丈夫 蔡建國 於86年5月4日,涉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交保,甲○○為急於保釋蔡建國,苦無現款,將上情告之蔡建國友人即綽號「 阿平 」之丁○○,丁○○明知其持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第7837號帳戶、已蓋用發票人印章之票號LH0000000號及票號不詳之空白支票各1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支票係乙○○於86年2月21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宅失竊),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6年5月5日或
5月6日某時,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將該
2紙支票交予甲○○,供甲○○偽造行使以向他人詐借現款,籌措交保金額。甲○○明知係贓物仍予以收受,嗣由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5月7日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由甲○○在該張票號不詳之支票上偽填金額5萬元及不詳日期之發票日,再於86年5月8日利用不知情之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在票號LH000000
0號支票上,偽填金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86年8月10日。甲○○並均委託不知情之丙○○持上開支票幫其詐借現款。丙○○於86年5月7日,持其中面額5萬元之支票向 趙多儉 詐借5萬元,同年5月8日15時許,丙○○持另紙面額15萬元之支票向 周存信 詐借15萬元,並由甲○○在該支票背書。
嗣周 存信提示付款,因已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而趙多儉所持有之支票,則與皮包、駕照一併遺失迄未提示付款。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空白支票並非伊交付予甲○○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2紙支票係被害人乙○○於86年2月21日在其住處失竊,支票連同印鑑章都被偷,失竊時支票是空白的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更一字第167號卷第74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029號案卷第10頁)。
(二)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當時是因我先生要交保,需要錢,我有叫丙○○幫我調錢,並跟被告提到,被告便說可以跟朋友借票拿來給我使用,我當時需要20萬元,有跟被告提到借1張或2張票都沒關係,因為沒把握1張票就可以借到20萬元,那段時間我跟我先生都有施用毒品,毒品都是被告拿給我們的,被告說趕快把我先生保出來,不要牽出他,所以才會借票給我,被告是同時交付系爭2張票給我,詳細時間因隔太久,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6年5月5日或6日的某一天,丁○○○○○鄉○○村○○街○巷○號住處將系爭支票交給我,當時我朋友丙○○在場。丁○○說他可以跟朋支借票給我使用,幫我先生交保,丁○○是我先生的朋友,提供我們安非他命,所以他當時很熱心幫我們解決這件案子,也怕他自己被調查,是暫時借票,丁○○說票是他朋友乙○○的,當時借2張,1張5萬,1張15萬,丁○○知道我交保需要20萬元,但沒限定我要填多少錢,他本來想先填,但我說不知道能調到多少,叫他先不要填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477卷第12、13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就被告將系爭2紙支票借給伊,讓伊去調借現款幫伊先生辦理交保事宜,及被告為何願意無條件借票予伊等情,均證述綦詳,應非虛構之詞。況被告與證人甲○○並無仇隙,且證人上開供證情詞,亦無助於脫免自身偽造支票之刑責,衡情證人應無設詞誣攀之理。
(三)證人丙○○於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亦供證:這2張票是在甲○○家中,她說有人要送票來,我有看到甲○○在打電話聯絡,當時我在甲○○家中,丁○○有在場拿票來,當時他理平頭,戴近視眼鏡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上訴字2872號案卷第27、28頁),明確指認係當時同為證人在場之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甲○○,核與甲○○上開證述情詞相符,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辯護人問:後來是否真的有人送2張票過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有人送票來」等語(本院卷48頁),然其於檢察官再度詰問時,供證:「(問:剛才辯護人問你,你說沒有看到人拿票給甲○○,這部分是照你記憶陳述,或是你沒有印象?)沒有印象」「(問:那時侯法官有請你當庭指認當天所看到的是丁○○,你回答:是的,沒錯。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陳述應該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並不認識,僅偶然目睹交付支票之情景,而其該次當庭指認被告之時間,係87年12月29日,距交付支票時間(86年5月5日或6日)僅相隔約1年多,記憶尚屬清晰,而本次供證距交付時點已8年多,自難期證人仍能明確記憶,本院因認證人丙○○於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之上開指認較為可採。至被告雖弗承其有戴近視眼鏡,而否認證人丙○○之指證,然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過丁○○戴過太陽眼鏡,有無看過他戴近視眼睛,則沒有印象,丁○○通常從外面進來會把眼鏡拿下來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曾配戴眼鏡,而究竟是近視眼鏡,抑或太陽眼鏡,衡情應非僅一面之緣之證人丙○○所能準確判斷,是其上開指認,不能遽認為有瑕疵,被告此部分爭執,亦無足採。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具結供證:丁○○拿系爭2張支票給我,支票是空白的,但印章蓋好了,後來丙○○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向朋友借到5萬元,所以他到家裡來,我就把5萬元支票填好交給他,第2張15萬元丙○○沒有說他可以調到多少錢,所以我交空白票給他,跟他說調到我要的數目就自己填,所以金額、日期是他填的,背書是我背書的。調5萬元及15萬元不是同一天,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甲○○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證:甲○○拿2張空白支票給我,我向甲○○說向朋友借的5萬元要先付,所以5萬元支票是甲○○已寫好交給我,另15萬元支票是第2天甲○○拿來的,那是空白支票,甲○○說多少金額隨我,我當她面前填上等情相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780卷第48頁)。證人甲○○於其自身刑事案件審理中復供稱:丙○○於86年5月7日持其中5萬元支票向趙多儉調借5萬元,同年5月8日持15萬元支票向周存信調借15萬元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上訴2872號案卷第43、44頁),是就上開供證情詞參互以觀,本院因認被告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甲○○,並授權甲○○填載金額、日期,嗣由甲○○分別於86年5月7日自行偽造及同年5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丙○○偽造完成。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甲○○是同一天給我2張支票,5萬元那張票是拿到票當天就給人家了,15萬元是空白票,我填寫完,隔天才拿去給周存信的姐姐云云(本院卷第49頁),就系爭2紙支票之交付情形,雖與上開供證情詞略有出入,應係時間久隔,記憶模糊所致,本院認應以證人丙○○先前之供證情詞較為可採。
(五)被告與證人即共犯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後,由甲○○委請證人丙○○於86年5月7日持5萬元支票向趙多儉調借現款5萬元,同年5月8日持15萬元支票由甲○○背書後,向周存信調借15萬元,其中趙多儉持有之5萬元支票已失竊,而周存信持有之15萬元支票則因遺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已據共犯甲○○於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供 陳明白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上訴2872號案卷第
43、44頁),核與證人丙○○、趙多儉、周存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證之情詞相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訴字第1780案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更一字第167號案卷第54、73頁),並有系爭15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029號案卷第11頁)。被告與共犯甲○○將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予以偽造後持向他人借款,迄仍未返還上開借款,足見其等於借款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六)共犯甲○○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正本附卷可憑。
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交付來路不明之支票予甲○○,且授權甲○○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以向他人詐借現款,以籌措交保金額,是被告就甲○○整個犯罪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俱包括在二人犯意聯絡之中。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法條雖未敘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然已據公訴檢察官到庭以具有牽連犯關係予以擴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丙○○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與甲○○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將來路不明之支票交予他人偽造後持以調現,侵害支票所有人及被調借現款者之財產權益,犯後復不思省悔,執詞辯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偽造調借之金額不大,本身亦未獲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發票人乙○○、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帳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86年8月10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LH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及偽造發票人乙○○、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帳號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與票號不詳之支票
1紙,已於共犯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2842號案卷足稽,於本案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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