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2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6日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竟於92年7月中旬外出後,迄今已逾2年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載明可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92年7月中旬外出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載明可證,且被告經本院依其在台住所送達訴訟文書後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足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家事法庭
書記官王立梅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