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案由欄檢察官聲請案號應更正為94年度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否認傷害乙○○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乙○○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推倒,右大腿扭傷等詞。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在搶美工刀時,遭被告推倒而受有右大腿扭傷之傷害等情。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媽媽乙○○遭被告推倒在地上等詞。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母親乙○○是在拉扯中為被告推倒,後來有就醫,並開驗傷單等情,其所供述之情節非但前後相符,且與乙○○在偵查、審理中所述一致,堪信乙○○、丙○○2人所述均為事實。
(三)此外並有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1份及扣案之美工刀1把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另行請求傳訊鄰居婦人,然無法提出證人之姓名、住所,該項證據本院自無從調查,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該聲請併予駁回,並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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