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正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正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賠償 謝麒睿 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5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謝麒睿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由「
1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即為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原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應確保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質權利人之地位,竟以實質權利人自居,違背所應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於104年6月17日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陸續支付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36萬元等一切情狀,有協議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賠償謝麒睿26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給付方式為:自105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謝麒睿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