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保險桿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96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居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2日下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110號,因爭搶停車位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致使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烤漆脫落及外殼鬆脫,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此外,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烤漆脫落及外殼鬆脫事實,亦有採證照片3幀及汽車修理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檢察官楊智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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